(2017)冀0429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红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记,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红记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永年区健康街北侧岔道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东转弯的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成某、王红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王红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62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王红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以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王红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王红记于2017年6月9日到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记在庭审时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报告,成某陈述,被告人王红记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红记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红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确定对被告人王红记应当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