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全春、胡述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全春,胡述青,耿闯,程紫潇,陈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671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王玉忠,任理事长职务。地址:南阳市迎宾大道大花坛东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轲,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全春,男,生于1978年1月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宛城区。被告:胡述青,女,汉族,住宛城区。被告:耿闯,男,汉族,1990年12月17号出生,住邓州市。被告:程紫潇,女,汉族,1992年9月22日出生,住邓州市。被告陈珊,女,汉族,1993年8月1日,住邓州市。陈珊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全春、胡述青、耿闯、程紫潇、陈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谢全春、胡述青、耿闯、程紫潇、陈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轲、被告谢全春、胡述青、耿闯、程紫潇、陈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29日撤回了对被告陈珊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谢全春于2014年7月2日在原告处办理了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为295000元,2015年5月29日到期,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胡述青、耿闯、程紫潇、陈珊为该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现贷款结欠295000元,利息一直未结。经客户经理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贷款本金贰拾玖万伍仟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谢全春辩称,原告起诉属实,钱不是我使的。被告胡述青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谢全春是我学生,找到我让我为其担保,我现在希望谢全春尽快想办法还上该笔借款。被告耿闯辩称,当时以办信用卡的名义签的字,跟谢全春也不认识,不知道签名是为贷款担保的。被告程紫潇辩称,自己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是王晓梦联系我们,带我去的。她、我跟陈某都是同学,王晓梦跟谢全春认识,当时都没有说是担保,只是说是办信用卡的。贷的钱我也一分钱都没有用。签完字说是等客服联系,后来也一直没有信。王晓梦现在联系不上,不知道她在哪。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谢全春、胡述青程紫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耿闯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证人陈某证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谢全春于2014年7月2日在原告处办理了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为295000元,2015年5月29日到期,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胡述青、耿闯、程紫潇为该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现贷款结欠295000元,利息一直未结。经客户经理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贷款人谢全春从原告处贷款29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并有借款借据佐证,且被告对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贷款人谢全春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担保人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胡述青、耿闯、程紫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在合同中的签字属实。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耿闯、程紫潇辩称对贷款不知情,担保不能成立的辩解,二被告当庭均承认自己在保证合同书、保证人承诺书、照片复印件上签名。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词,被告耿闯、程紫潇去信用社是办理信用卡的,但是,二被告到达现场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产生的责任和后果应当有清晰的认识,尤其是在保证合同的第五页上二被告签名处载明“保证人2”、“保证人3”的字样,在照片复印件下方二被告签名处明确载明“担保人”的字样,其辩称对贷款事实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为9.6‰,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此,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29日,按利率9.6‰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利率14.4‰计算至款付清止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谢全春支付原告宛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29日,按利率9.6‰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利率14.4‰计算至款付清止日止。二、被告胡述青、耿闯、程紫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谢全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5元,由被告谢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中才审 判 员 卫本理人民陪审员 王书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薄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