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永丰化工有限公司、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永丰化工有限公司,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347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永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新丰村,组织机构代码76409988-0。法定代表人林美英,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工业小区湖滨南街388号,组织机构代码61126124-2。法定代表人黄光武,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莆田市涵江区永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1月至6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莆田市胜丰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屋、坐落莆田市涵江区的房屋及上述房屋相应的土地已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字第39号】查封。经评估拍卖,2017年1月3日,莆田市禹道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取得房产所有权。除上述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70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