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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5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支行与王佳顺、欧学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支行,王佳顺,欧学芳,黄文红,龚丕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5民初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镇沅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城恩水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新明,任中国农业银行镇沅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方青,女,中国农业银行镇沅县支行客户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权,男,中国农业银行镇沅县支行客户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佳顺,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沅县人,住镇沅县,农民。被告:欧学芳,女,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沅县人,住镇沅县,农民,被告:黄文红,男,1971年12月18日生,彝族,文盲,云南省镇沅县人,住镇沅县,农民,被告:龚丕荣,男,1973年1月12日生,傣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沅县人,住镇沅县,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沅县支行诉被告王佳顺、欧学芳、黄文红、龚丕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沅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权、吉方青,被告黄文红、龚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顺、欧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沅县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佳顺、欧学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9487.07元,合计59487.07元;以及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2017年4月20日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黄文红、龚丕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0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40013816),贷款采用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3年,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终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在额度有效期内可以循环用信。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用途为种养业。贷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保证人为黄文红、龚丕荣。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王佳顺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王佳顺于2015年3月2日还清了50000.00元贷款本息。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王佳顺第二次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20日,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9487.0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9487.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佳顺、欧学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文红辩称,被告王佳顺贷款50000.00元,其系担保人是事实,但针对借款的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原告如何计算其不清楚,其认为该借款应该由四被告一起赔付。被告龚丕荣辩称,其系担保人是事实,但对借款的利息计算有疑问,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计算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沅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以及担保人为黄文红、龚丕荣的事实;2、借款人王佳顺身份证、欧学芳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结婚证、黄文红身份证、龚丕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借款人王佳顺、欧学芳的身份情况,二人系夫妻关系以及担保人黄文红、龚丕荣的身份情况;3、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三份,欲证明原告已向担保人黄文红、龚丕荣主张权利的事实;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二份、还款业务凭证一份,欲证明借贷的真实性以及担保人为黄文红、龚丕荣,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欲证明原告向债务人王佳顺主张权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黄文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龚丕荣对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不认可,认为履约通知书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其不同意王佳顺第二次贷款,但原告已经告知了让其履约。被告王佳顺、欧学芳、黄文红、龚丕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佳顺、欧学芳于200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佳顺、欧学芳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2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沅县支行与被告王佳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采用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为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方式,保证人为被告黄文红、龚丕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王佳顺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王佳顺于2015年3月2日还清本息。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佳顺又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佳顺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王佳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509.51元,本息合计57509.51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佳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沅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王佳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9487.07元,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到截止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7509.51元的证据,故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确认如下: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509.51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并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中国农业银行镇沅县支行后续利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王佳顺、欧学芳于2014年1月14日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欧学芳对被告王佳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知情,且被告王佳顺与原告的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佳顺与被告欧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欧学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王佳顺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学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黄文红、龚丕荣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字,视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未过保证期限,因此,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佳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佳顺、欧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顺、欧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509.51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本息合计57509.51元;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县支行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黄文红、龚丕荣对上述被告王佳顺、欧学芳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沅县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沅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00元,减半收取643.50元,由被告王佳顺、欧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明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