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执8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杭抱顺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开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鑫港炉料股份有限公司,高志榴,杭抱顺,杭锁亚,夏杏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3执8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开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8号院2号楼13层1301。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被执行人: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孔珍心。被执行人: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孔珍心。被执行人:安徽鑫港炉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鲁宁。被执行人:高志榴,男。被执行人:杭抱顺,女。被执行人:杭锁亚,男。被执行人:夏杏头,女。北京开元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京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10432113.77元。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无对外投资。本院已于2018年4月28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了被执行人高志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徽鑫港炉料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述银行账户中无可供处置的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财产调查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京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褚晓勇审判员 魏志斌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