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颜锦丽、杨森林与凌海市新庄子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锦丽,杨森林,凌海市新庄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锦丽,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大,系颜锦丽丈夫,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凌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森林,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市新庄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凌海市新庄子镇。法定代表人:张晓刚,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政府工作人员,住凌海市。上诉人颜锦丽、杨森林因与被上诉人凌海市新庄子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锦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大、上诉人杨森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被上诉人凌海市新庄子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锦丽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杨森林之间的承包合同是依法签订的,杨森林也依法交纳了承包费用,所以说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履行多年,杨森林无违法或不当之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的。2008年二被告互换大棚,上诉人一直向原告以自己名义缴费,这说明原告对于互换的行为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二被告的互换行为,当时就可以提出或者可以拒收承包费,并且提起诉讼。自2008年至今近十年,被上诉人提出二被告认为互换大棚未经允许纯属狡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被上诉人认为权利受侵害,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再者,依据双方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纵使双方互换未经原告同意,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自承包大棚至今,一直辛勤耕种土地,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2016年种植玉米也是因为大棚损坏,由于季节原因不适宜维修,为不误农时抢种的玉米,现上诉人正在着手对大棚进行修缮,并非被上诉人讲的改变土地用途。自承包大棚后,为履行合同上诉人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倾尽心血。在看护房倒塌后,上诉人在原址上重新修建了看护房,由此可见上诉人一直在认真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一纸诉状将我们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过于草率,是对法律和事实的不尊重。杨森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对由颜锦丽向被上诉人新庄子镇政府缴纳承包费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颜锦丽交换大棚之后,即由颜锦丽缴纳21、22号大棚的承包费。其次,至今已经将近10年,在这十年间新庄子镇政府从未提出过异议,但原审法院也未予以认定。以上两个事实充分表明,上诉人与颜锦丽交换大棚一事新庄子镇政府是明知的,原审法院对这两个事实不予认定才导致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所以原审判决应该予以撤销。第三、原审法院对不应予以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样也是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颜锦丽改变土地用途,理由是在保护地上种植玉米,这是原审法院在没有了解全面事实的情况下的错误认定。21号、22号大棚由于建设质量问题已经倒塌。大棚倒塌已近10年,棚都没啦,怎么让我们保护地栽培,搞棚菜生产,被上诉人还说我们改变了种植模式,纯属是小儿科的无稽之谈。以夏季种植玉米来说明改变土地用途是没有科学依据的。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故其判决应该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新庄子镇政府从接收颜锦丽缴纳21、22号大棚承包费日起视为其知道了上诉人与颜锦丽交换大棚的事实,如果行使撤销权应该在一年以内行使。该撤销权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撤销权,则永久丧失该权利。故本案中,新庄子镇政府已经丧失了撤销权。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撤销合同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凌海市新庄子镇人民政府辩称,大棚互换凌海市新庄子镇人民政府不知道,大棚在2003年时候种植高效产业农作物,玉米不是高效产业农作物,大棚倒塌十年才没有种植农作物,当时凌海市新庄子镇人民政府给上诉人拨过维修费用,原审卷宗中有。上诉人杨森林已经签收,钱也已经到手了。凌海市新庄子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3年原告按上级政府要求,为调整产业结构,发展高效农业,在该镇礼中村高速公路出口北侧,承包了礼中村三组的土地121.59亩。建无支柱骨架节能型温室大棚三十四栋。其中第21、22栋承包给被告杨森林经营,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大棚、看护房、土地面积共5亩。大棚价格为每栋3万元,计6万元,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60元。大棚所有权归被告,土地经营权归原告。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大棚所有权转移、变更(如买卖、转让、交换等)要向原告申请,经同意后再行处理。然而被告杨森林违反合同约定,于2008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二栋大棚转包给被告颜锦丽经营,并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发展高效农业,2003年1月1日,原告凌海市新庄子镇人民政府将礼中村121.59亩耕地建无支柱大棚三十四栋,承包给购棚户进行经营、管理。其中与被告杨森林签订了6号、21号、22号三个棚的《购棚承包合同书》。每栋棚为三万元,承包期限为30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第十四条规定“大棚所有权的转移、变更(如买卖、转让、交换、赠与、继承、析产等要向甲方申请,经同意后再行处理)”。2004年12月30日,因大棚出现问题,原告与被告杨森林又签订了《对村民购棚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一、镇政府每栋棚给予一次性补助维修费3000元;二、原购棚承包合同的条款不变,继续履行;三、经镇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偿维修费后,镇政府对大棚不再承担任何维修、补偿责任。棚户在生产经营期间,棚室出现任何损坏等问题均由棚户自己承担。”被告杨森林签订了该协议并收取了每栋棚3000元的补偿款。被告颜锦丽通过他人转购了6号棚。2008年被告杨森林为方便管理,用其21号棚、22号棚与被告颜锦丽的6号棚进行了互换。后21号棚、22号棚由被告颜锦丽进行经营管理。该棚区看户房破损后被告颜锦丽新建了看护房,并在该地块上种植玉米。现原告凌海市新庄子镇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杨森林的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凌海市新庄子镇政府与被告杨森林签订了《购棚承包合同书》,双方应依据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购棚承包合同书》第十四条规定“大棚所有权的转移、变更(如买卖、转让、交换、赠与、继承、析产等要向甲方申请,经同意后再行处理)。被告杨森林未经原告方同意,私自与被告颜锦丽更换大棚,被告颜锦丽亦未在该地块上进行大棚生产,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亦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凌海市新庄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杨森林21号、22号棚的《购棚承包合同书》;二、被告颜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更换的21号、22号棚土地经营权返还原告凌海市新庄子镇政府;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森林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森林与凌海市新庄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购棚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新庄子镇人民政府为调整产业结构,发展高效农业,建温室大棚三十四栋,承包给购棚户经营管理,每栋棚3万元,在合同期内,大棚所有权归乙方,土地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镇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偿维修费后,镇政府对大棚不再承担任何维修、补偿责任。根据杨森林与凌海市新庄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购棚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调整产业结构,发展高效农业,且大棚的维修义务由杨森林自己负责。现杨森林购买的20、21号两座大棚已经倒塌多年,杨森林没有进行维修和重建,导致双方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因此,凌海市新庄子镇人民政府起诉主张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颜锦丽、杨森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颜锦丽、杨森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争妍审 判 员  张楠楠代理审判员  赵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瑶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