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6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李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李X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6304号原告:李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1,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李X诉被告李X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1、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2015年11月5日22时30分许,在通州区朝阳北路邓家窑桥附近,我驾驶客户车辆(号牌×××)被李X1驾驶号牌为×××车辆追尾,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1负全责,我无责。本次事故造成我头部、颈椎等多处身体损伤,治疗3个月才基本好转,到起诉时仍有隐痛。期间产生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1493.01元。治疗结束后,我多次向李X1提出支付相关费用,但李X1总是推诿搪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9208.0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785元,合计21493.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X1经本院询问时发表答辩意见称:我同意赔偿李X的合理合法损失,且我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登记在周X名下,周X是我外甥,车辆是由我购买,事发时是我驾驶的肇事车辆。保单已经丢失,在该投保期限内没有其他出险记录。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询问时发表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同意赔偿李X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其主张的过高损失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间没有二次出险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北路邓家窑大桥,李X1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前部与李X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后部接触。李X所驾车辆前部又与车牌号为×××的车辆后部接触,三车损坏,李X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李X1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事发当日,李X被救护车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救护车费60元。经诊断李X伤情为头外伤神经反应。李X在潞河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3日,为治疗李X支付医疗费5549.31元。2015年11月23日,李X在国药健坤(北京)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支付1897.5元。后李X于2015年12月18日至北京天坛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2月22日,并支付医疗费1671.2元。治疗期间,李X遵医嘱全休至2015年12月6日。李X同时称治疗期间其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票据。另查:李X为北京煦润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月收入3400元。李X同时提供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一份及收入证明一张,证明其空余时间兼职代驾,月收入158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X称后期虽无医疗机构为其出具的休假证明,但后期因其身体不适仍未能工作。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其要求按照月收入3400元及劳务收入1580元之和主张误工费。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虽无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因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仍按照月收入3400元主张误工费。再查,事故车辆属于周X所有,事发当日由李X1驾驶。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机动车三者险并含不计免陪,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救护车收据、发票、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册、收入证明、劳务服务协议、营业执照、税收完税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X1、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X1驾驶机动车与李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受伤,李X1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人保公司应根据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李X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核实李X在医疗机构支出医疗费7250.51元,本院对李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李X未提供需另行购买药品的医嘱,故对李X自行从国药健坤(北京)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物花费的1897.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X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李X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李X就诊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就诊路程和次数酌定交通费为410元,对李X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X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李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工资外另有劳务收入,且医疗机构仅为李X出具了休假一个月的医嘱,故本院支持李X误工费34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725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410元,共计3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李X负担131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1负担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