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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执异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明智,刘媛媛,张士刚,孙涛,庄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2执异7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明智,男,1973年11月09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刘媛媛,男,1975年07月14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张士刚,男,1973年07月07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孙涛,男,1974年09月09日出生,住淄川区。第三人:庄涛,男,1980年08月06日出生,住淄川区。本院在执行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明智、刘媛媛、张士刚、孙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0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我行申请执行的刘明智、刘媛媛、张士刚、孙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庄涛自愿为本案的执行提供执行担保,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追加第三人庄涛为本案被执行人。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明智、刘媛媛、张士刚、孙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庄涛于2016年12月26日向法院提《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对刘明智在淄博淄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刘媛媛在淄博淄川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自愿承担还款保证,并承诺2017年4月份还款5000到10000元,但被执行人和第三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庄涛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庄涛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30万元范围内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福生审 判 员  高 喜审 判 员  武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