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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民初1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薛民权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1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81民初1549-1号解除保全申请人:薛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4日。被申请人: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27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刘某乙,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刘某丙,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28日。薛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陕0581民初154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刘某甲之子、刘某乙之父、刘某丙之父刘某丁(已故)在韩城市养老经办中心个人账户余额冻结16000元(姓名刘某丁,社会保障号码:150402195706130377),期限为一年。薛某某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本案已经协商处理后,薛某某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刘某甲之子、刘某乙之父、刘某丙之父刘某丁(已故)在韩城市养老经办中心个人账户余额16000元(姓名刘某丁,社会保障号码:150402195706130377)的冻结。案件申请费180元,由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王泰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同田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