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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执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马国华、陈如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国华,陈如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81执1124号申请人:马国华,女,汉族,1969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天长市。系本案被害人。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如山,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小学肄业,务工,住天长市。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0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本院在执行马国华与陈如山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如山与李夕兰系夫妻关系,李夕兰在银行有存款,其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陈如山名下拥有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陈如山、李夕兰所有的与执行标的23185.48元等值的财产。二、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董茂军审 判 员  李贻明人民陪审员  郑同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