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付某1与付某3、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艳,付世明,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187号原告:付艳艳,女,1980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西府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志,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湖滨新区*号楼*单元***室。系付艳艳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东,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世明,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西府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琴,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西府村*组。系付世明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定代表人:吕海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民,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龙泉社区农电局河南家属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华,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河南街道信访办主任,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花山社区居委会地税局家属楼*单元*楼***号。原告付艳艳与被告付世明、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南街道办事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内0428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付世明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内04民终4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内0428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艳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志、陈向东,被告付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琴、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民、牛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付艳艳享有1.932亩涉案被征占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86743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付艳艳与被告付世明作为《协议书》的乙方与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就征用乙方3.132亩土地的地表附着物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在2016年2月5日前向乙方付艳艳、付世明支付补偿款43万元。所征占的3.132亩土地中有被告付世明1.2亩,有原告付艳艳1.932亩。在43万元的补偿款中含付世明机井款3万元,其余40万元应在原告与被告付世明之间按照土地平均分配,原告应得补偿款246743元。原告仅支取了6万元补偿款,现有23万元在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存放。现被告河南街道办事处以原告付艳艳与被告付世明意见不统一为由拒绝支付补偿款。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世明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征占土地上的附着物为被告付世明家庭所有,所以附着物的补偿款应归被告付世明所有,原告付艳艳没有请求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付世荣为户主的家庭户分得与被告家庭承包地相邻的四口人承包地,其中包括付艳艳一口人。后因付艳艳和其母亲周瑞霞婚出,付世荣家由四口人变为一口人,土地被小组于2002年抽回两口人。付世荣将其家庭所剩的两口人地无偿转让给付世明家庭经营。2008年,付世明的妻子陈淑琴征得周瑞霞的许可,通过诉讼将被小组抽回的周瑞霞、付伟的两口人土地要回,无偿给被告付世明家庭经营。这样,付世荣家庭四口人承包地全部转让给被告付世明家庭承包经营,直至该地块被征收。2002年至2010年间,被告付世明在自己和付世荣家庭承包地上种植作物,打井建护栏,自然形成的地上附着物产权归被告付世明,原告付艳艳对此没有所有权,自然就没有获得补偿款的请求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街道办事处辩称,2015年12月18日,答辩人河南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共同作为乙方的喀喇沁旗河北街道西府村四组村民付世明、付艳艳签订了喀喇沁旗合生阳光热力站建设配套设施时,占用乙方3.132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协议商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给予乙方补偿款43万元。作为共同乙方的付世明和付艳艳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并共同签署收据支走两笔补偿款共20万元,至于其二者之间的土地亩数确认、附着物种类、补偿款的分配比例及方式是乙方内部的问题,与作为甲方的河南街道办事处无关,并且,河南街道林业站所存档案中并未有被答辩人付艳艳的土地附着物清单。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涉及河南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原告付艳艳与被告付世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付艳艳与被告付世明系喀喇沁旗锦山镇西府村四组村民,二人系叔侄女关系。原告付艳艳家庭与被告付世明家庭分别在涉案土地享有四口人承包地各1.2亩,加之因修道占地所增补的土地0.732亩,付艳艳家庭在涉案争议地块享有1.932亩承包地。自2002年,付艳艳家庭在涉案争议地块的承包地由被告付世明实际耕种,至2009年,被告付世明与原告付艳艳开始在涉案土地上投资栽树、种植药材。2011年,被告付世明在涉案争议地块投资建设水井等配套基础设施。2010年,河南街道办事处因建设喀喇沁旗合生阳光热力站配套设施开始征占锦山镇西府村四组河南三角地,其中征占付世明家庭承包地1.2亩,征占付艳艳家庭承包地1.932亩,合计3.132亩。2015年12月18日,被告河南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与原告付艳艳和被告付世明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上述3.132亩被征占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将名下土地3.132亩上的树木、种植物等移除;二、甲方补偿给乙方人民币43万元,作为乙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三、付款方式:共分三期支付,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于2016年1月5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剩余部分23万元”。协议签订同时,原告付艳艳与被告付世明均在涉案土地附着物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协议签订至今,甲方已经给付乙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万元,其中原告付艳艳支取补偿款6万元,尾欠乙方23万元被告河南街道办事处未予支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付艳艳与被告付世明自愿达成协议:原告付艳艳与被告付世明3.132亩被征占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3万元,其中18万元归付艳艳所有,25万元归付世明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付艳艳与被告付世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因征占原告付艳艳与被告付世明的家庭承包地3.132亩而作为甲方与原告付艳艳和被告付世明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付艳艳请求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给付附着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艳艳与被告付世明3.132亩被征占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3万元,其中18万元(已支取6万元)归付艳艳所有,其余25万元归付世明所有。二、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付艳艳被征占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邮寄费40元,合计4075元,由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负担3055元,原告负担102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XX昌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人民陪审员 于金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艳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