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执恢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与潘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恢110号被执行人:潘登,男,生于1976年7月28日。潘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潘登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潘登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2015年5月15日立案执行。2015年10月1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7月19日恢复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潘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中,被执行人潘登应缴纳罚金1万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罚金1万元。本案现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2)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书中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建林审 判 员 郭冬梅代理审判员 白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韵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