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德朋与余春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朋,余春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朋,男,1971年9月1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新,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春芽,男,1964年2月1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言通,郴州市苏仙区佳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德朋因与被上诉人余春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德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新,被上诉人余春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言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余春芽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余春芽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余春芽做关节功能鉴定时,内置钢板没有取出,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在余春芽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将误工费8924元变更为20,765.53元明显违法;三、陈德朋不需为错误的鉴定承担鉴定费用;四、余春芽的营养费应为390元(13天×30元/天)、护理费910元(13天×70元/天);五、认定陈德朋负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陈德朋只负次要责任。余春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春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德鹏赔偿余春芽各项损失112,833元中的50%,即56,416.5元(医疗费30,367.93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误工费8924元、护理费1534.5元、营养费520元、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12,8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陈德朋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10时30分许,余春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加装遮阳伞的无牌精通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G107线1920KM+100M处路段准备左转弯进入苏仙区栖凤渡镇X119线路口时,遇对向车道由陈德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L60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余春芽受伤及陈德朋轻微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8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郴公交三认字(2016)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春芽与陈德朋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春芽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郴州市交警支队提请了行政复核,郴州市交警支队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当天,余春芽先送至栖凤渡镇卫生院救治,后又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28,246.48元。其中陈德朋垫付22,000元。2016年8月19日,余春芽对自身伤情进行了后续治疗费鉴定,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春芽伤势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2017年1月18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自行选定鉴定机构,余春芽的伤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余春芽多次找到陈德朋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陈德朋驾驶的湘L60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还查明,余春芽父亲余某某,1939年10月20日生;母亲李某某1943年8月13日生。两人共生育4个子女,且均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据此责任认定,余春芽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陈德朋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春芽系农村户口,故赔偿标准按农村户口予以计算。余春芽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予以支持。现对余春芽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246.48元(凭票);2、营养费酌定500元;3、住院伙食费补助酌定780元(13天×60元);4、伤残赔偿金24,408.74元[21,986元(10,993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父亲余某某726.82元(9691元×3年×10%÷4),②母亲李某某1695.92元(9691元×7年×10%÷4)];5、护理费1443.18元[40,520元(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65天×13天];6、误工费20,765.51(31,191元÷365天×243天(定残前一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司法鉴定费14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十项共计91,043.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一审法院向余春芽示明该法律关系,余春芽表示同意。故由陈德朋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余春芽,交强险赔付不足的,再按责任承担。余春芽第1、2、3、10项共37,526.48元,由陈德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27,526.48元双方按比例分担,陈德朋承担13,763.24元(27,526.48元×50%)。余春芽第4、5、6、7、8项共计52,117.43元,由陈德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予以赔付。第9项双方按比例分担,陈德朋承担700元。陈德朋共需向余春芽赔偿76,580元,扣除陈德朋垫付的22,000元,陈德朋仍需向余春芽赔偿54,580.6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陈德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春芽赔偿54,580.67元(10,000元+13,763.24元+52,117.43元+700元-22,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春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4元;由原告余春芽承担39.4元,被告陈德朋承担1171元”。本院二审中,陈德朋提交一份鉴定费800元的发票,拟证明余春芽的伤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是陈德朋支付的。余春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结合质证情况,审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8月19日,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余春芽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余春芽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同时对后期治疗费也进行了鉴定,两个鉴定的鉴定费分别为700元,合计1400元,该费用由余春芽支付。陈德朋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月18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余春芽伤残作出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余春芽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费用800元,由陈德朋支付。另外,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陈德朋认可50%的赔偿比例。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二、余春芽的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朋与余春芽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德朋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且该认定书与本案事实相符,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陈德朋也认可50%的赔偿比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余春芽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是8924元,之后并没有变更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20,765.51元不当,应以诉讼请求为限;余春芽第一次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重新鉴定后为十级伤残,对第一次伤残鉴定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余春芽住院13天,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1443.18元、酌定营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人之常情。因此,陈德朋应向余春芽赔偿42,389.1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医疗费28,246.48元+营养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5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24,408.74元+护理费1443.18元+误工费8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50%]。综上所述,陈德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陈德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余春芽各项损失42,389.1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余春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4元,由上诉人陈德朋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余春芽负担2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陈德朋负担980元,被上诉人余春芽负担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梁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实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