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刘宝云、祁县泰安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刘宝云,祁县泰安运业有限公司,闫扣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498号原告:张玉平,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云,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祁县。。被告:祁县泰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西六支乡王村东夏线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承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闫扣花,女,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会善村大运路北环东路18号(108国道690公里界碑处)。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平诉被告刘宝云、祁县泰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运业公司)、闫扣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被告闫扣花、被告泰安运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勇、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5000元;2、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后增加诉讼请求14000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205000元。3、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优先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原告张玉平驾驶冀D×××××、冀D×××××号半挂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牛洼堡段南岗村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宝云驾驶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及房屋和其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近170000元。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今,原告经常出现幻听、幻觉,需随时有人看护。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玉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宝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泰安运业公司,实际车主为闫扣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安运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4年7月2日将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转让给闫扣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扣花辩称,我是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刘宝云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认定书没有明确认定我的车辆的超载,保险责任限额足够赔偿,不应扣除10%,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依据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号18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我公司承保车辆有超载行为,并且扣除了10%的免赔率,该判决书已生效,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扣除该损失。原告应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确认保险事故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三者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加10%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宝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原告张玉平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4省道武安市牛洼堡段南岗村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宝云驾驶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平、刘宝云受伤,车辆损坏及房屋和其他财产损失。2015年10月17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2015]第00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玉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宝云驾驶超载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平于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6729.27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张玉平的伤情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伤;2、左额小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顶头皮血肿;5、两眼眶内侧壁骨折;6、胸外伤,双肺气胸,纵膈气肿,双肺挫伤,左肺上叶钙化灶,双侧胸腔积液,胸壁气肿,多发肋骨骨折;7、左锁骨骨折;8、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半脱位;9、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10、2型糖尿病;11、右小腿淋巴水肿。建议患者继续神经营养,肢体康复及加强营养。原告张玉平自行支付邯郸市中心血站去白洗涤红细胞A费用1300元。另于2016年2月至3月支付邯郸明仁医院医疗费243.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玉平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治疗费司法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7年5月25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HSLZ2017SCJZ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玉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5000元。原告张玉平支付鉴定检查费239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张玉平住院期间由妻子付才连,儿子张晓锋护理。原告张玉平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张玉平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杨云娥(1944年4月出生),女儿张晓琰(2004年6月出生),均为农村居民,杨云娥另有抚养人次子张玉良。原告张玉平提交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伤残评定的交通费票据3000元。原告张玉平持A2机动车驾驶证,于2002年初次办理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受伤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另查明,被告闫扣花系晋K×××××、晋K×××××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宝云系被告闫扣花的雇佣司机,被告泰安运业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挂车分别投保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100万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宝云持A2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平的雇主李志雷作为冀D×××××、冀D×××××号半挂车的所有人向本院提起车辆损失相关费用的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48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晋K×××××、晋K×××××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存在超载现象,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免赔10%。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按过错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玉平受伤致残,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宝云是被告闫扣花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因被告刘宝云因过错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闫扣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闫扣花的车辆,分别在被告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闫扣花承担。经本院确认,原告张玉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68029.27元(根据住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综合确认,原告主张的邯郸明仁医院医疗费243.3元,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按出差工作人员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94天)]、营养费2820元(参照医嘱30元/天×94天)、误工费105333.8元[原告张玉平未提交本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证据,受伤前系货运司机,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道路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165.88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35天,即(165.88元/天×635天)]、护理费12882.8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因护理原告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0.2元/天计算。护理人数按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120天(含住院94天)计算,即(60.2元/天×120天)+(60.2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47676元[原告张玉平为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该赔偿项目,即(11919元/年×20年×九级残比20%)]、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7.6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杨云娥,1944年4月出生,定残时73周岁,扶养费为7年,即6858.6元(9798元/年×7年÷2其他子女扶养份额×20%残比)。女儿张晓琰,2004年6月出生,定残时13周岁,扶养费为5年,即4899元(9798元/年×5年÷2其母亲扶养份额×20%残比),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次事故的责任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的情况酌情确定)、鉴定费2839元。原告张玉平上述损失共计为385038.47元。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张玉平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200549.27元,超出该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平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玉平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1650.2元,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平110000元。原告张玉平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复函》的相关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平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190549.27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71650.2元,鉴定费2839元,共计265038.47元。应按被告刘宝云所负的次要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又因晋K×××××、晋K×××××号车辆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人寿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在晋K×××××、晋K×××××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刘宝云所负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张玉平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65038.47元的30%,增加免赔率10%,即71560.39元(265038.47元×30%×90%)。被告闫扣花承担因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的损失7951.15元(265038.47元×30%×10%)。被告刘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张玉平主张由被告刘宝云、泰安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和被告闫扣花全额赔付,故被告刘宝云、泰安运业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玉平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晋K×××××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1560.39元;三、被告闫扣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951.15元;四、驳回原告张玉平对被告刘宝云、祁县泰安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闫扣花承担1312元,原告张玉平承担3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请求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河北银行邯郸分行,户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3×××39)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黄海燕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