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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怀春与聂义军、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春,聂义军,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信邦化工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195号原告:王怀春,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义军,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学后村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153346432M(4-2)。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信邦化工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068089005P(1-1)。法定代表人:张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宏,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春诉被告聂义军、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建筑公司”)、安徽省信邦化工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天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被告信邦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义军、天力建筑公司、信邦化工公司向原告王怀春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银行利率);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8日,天力建筑公司承建了信邦化工公司的车间、办公楼工程,后天力建筑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了聂义军,王怀春与聂义军经人介绍认识后,应聂义军的要求,王怀春和数十个工人为聂义军从事该工程的瓦工工作。2015年8月9日,聂义军出具欠条交由王怀春持执,确认尚欠人工工资款180000元。王怀春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欠款,被告方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王怀春认为,聂义军对于工人劳务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天力建筑公司出借资质,也应该承担责任,信邦化工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聂义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力建筑公司辩称:1、天力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系信邦化工公司自建工程,天力建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依法驳回对天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王怀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聂义军、刘俊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天力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信邦化工公司在县经济开发区欲自建车间、办公楼等工程,为规避法律、法规限制和办理施工许可证等证件需要,2013年8月18日,信邦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逸峰与天力建筑公司协商,签订了虚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案涉工程由信邦化工公司自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无需实际履行。2013年8月29日,信邦化工公司指派刘俊(信邦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逸峰表哥)与天力建筑公司签订了1份虚假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为防范信邦化工公司自建案涉工程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前,信邦化工公司向天力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双方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证件使用。为明确双方责任,信邦化工公司承诺合同所签订的内容与天力建筑公司无关,由信邦化工公司承担。因此,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应该由信邦化工公司承担支付义务。4、结合案情,案涉工程是信邦化工公司自建,该公司指派的刘俊将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了聂义军承包施工,聂义军又将瓦工班组转包给了王怀春,2015年8月9日,聂义军出具欠条。刘俊、聂义军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结果不应由天力建筑公司承担责任。5、案涉工程与天力建筑公司没有关系,也从未收到过信邦化工公司工程款,王怀春认为天力建筑公司是借用资质就应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信邦化工公司把办公楼、厂房工程发包给聂义军后,聂义军把瓦工部分转包给王怀春承包施工,王怀春明知是自建工程和转包事实,也清楚工程款是信邦化工公司转给聂义军,聂义军支付给王怀春。信邦化工公司辩称:1、王怀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从证据来看,180000元是聂义军向王怀春出具的欠条承认欠180000元,对天力建筑公司、信邦化工公司来说,聂义军与天力建筑公司、信邦化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聂义军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依据,不可能三被告同时支付;2、信邦化工公司对王怀春诉请不承担任何责任,王怀春请求信邦化工公司支付该欠款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但并没有见到有支持该请求的任何证据,既无证据证明王怀春是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明信邦化工公司欠付工程款,综上,王怀春要求信邦化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诉请。王怀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为:1、王怀春身份证,证明:王怀春主体资格。2、聂义军身份证、天力建筑公司、信邦化工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天力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信邦化工公司系发包方。4、欠条,证明:聂义军确认共欠王怀春工程工资款180000元。5、工程结算书,证明:刘俊作为天力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信邦化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确认共欠聂义军工程款200000元。6、协议书及承诺书,证明:刘俊具有双重身份,天力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信邦化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天力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证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8月18日,信邦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逸峰与天力建筑公司协商,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无需实际履行。2、承诺书,证明:2013年8月29日,信邦化工公司向天力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双方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证件使用;为明确双方责任,信邦化工公司承诺合同签订的内容、一切安全质量事故均与天力公司无关,信邦化工公司承担一切的责任并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施工现场质量由信邦化工公司负责;施工现场质量按照施工设计图纸要求及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强制性标准要求施工;信邦化工公司承诺做到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如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到劳动或者建设有关部门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信邦化工公司将给予天力公司相应的赔偿;案涉工程为信邦化工公司自建施工工程,天力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3、协议书,证明:2013年8月29日,信邦化工公司指派刘俊与天力公司签订了1份虚假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聂义军、信邦化工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聂义军未到庭质证。天力建筑公司对王怀春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天力建筑公司不是工程实际承包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证据与要求天力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刘俊是天力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能证明系借用资质,天力建筑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刘俊也不存在是项目经理。信邦化工公司对王怀春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信邦化工公司无关联性,只能证明聂义军欠王怀春180000元,不能证明信邦化工公司对该欠款承担法律责任;证据6,协议书很明确刘俊是项目经理,不能证明刘俊和信邦化工公司之间的关系。王怀春对天力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合同并非是虚假,案涉工程对外承包方是天力建筑公司;证据2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即使案涉工程为信邦化工公司自建工程,天力建筑公司借用资质,也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协议并非是虚假,其明确约定刘俊为天力建筑公司项目经理。信邦化工公司对天力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承诺书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不能证明刘俊是信邦化工公司指派。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系被告聂义军签字的条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系案外人“刘俊”出具的条据,本院分析具有证据资格,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判断;原告所举证据6与被告天力建筑公司所举证据2、3系相同证据材料,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所举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亦结合案情予以认定、被告天力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系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信邦化工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因建设车间一、办公楼需要,信邦化工公司(发包人,甲方)于2013年8月18日与天力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力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150工作日,工程价款为壹仟贰佰万元。信邦化工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天力建筑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13年8月29日信邦化工公司向天力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公司2013年8月29日与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信邦化工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新建车间一、办公楼土建及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证件使用,为明确双方责任,本公司作如下承诺:1、合同所签订的内容与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由安徽省信邦化工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承担。2、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质量事故均与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5、施工现场的质量由我公司负责,施工现场质量安装施工设计图纸要求及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强制性标准要求施工。6、我公司做到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如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到劳动或建设有限部门的,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信邦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同日,“刘俊”与天力建筑公司郎溪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刘俊”作为信邦化工公司新建车间、办公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进行施工。后“刘俊”找到聂义军对部分土建等工程进行施工。聂义军又将该土建工程的瓦工部分交给王怀春施工。经各方结算,2015年8月9日,聂义军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王怀春工资款合计180000元。2015年8月13日,“刘俊”与聂义军结算后,确认聂义军施工队建造总额为170万元,已经支付150万元,余款分四次付清,2016年元月31日以前付清全部尾款,“刘俊”在发包人处签字,聂义军在承包人处签字。另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另庭审中,各方对“刘俊”的身份情况、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均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依法应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本案中,信邦化工公司虽然与天力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根据其自行出具的“承诺书”及同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其仅是借用天力建筑公司资质,该工程由信邦化工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刘俊”实际负责。信邦化工公司与天力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信邦化工公司本系发包人,并无建筑行业资质,故其自行组织施工而与承包人或施工人产生的相关建设工程合同也因双方均不具有承包及建筑资质而无效。但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其应当支付相应承包人或施工人工程款。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1、聂义军、天力建筑公司分别是否应当承担责任;2、信邦化工公司是否应对王怀春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聂义军与王怀春联系施工,期间聂义军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工程结束后由聂义军与王怀春对工资款进行结算,可以证明与王怀春履行合同的系聂义军,故聂义军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王怀春主张聂义军支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怀春以刘俊为天力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由,主张天力建筑公司与聂义军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诉请,本院审查认为,其一,与王怀春实际履行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聂义军;其二,王怀春在庭审中承认其工程进场时就知道本工程系聂义军承包,信邦化工公司实际自行安排刘俊组织施工,故对王怀春主张天力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王怀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为依据,主张信邦化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由信邦化工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由“刘俊”现场负责,聂义军承包后,又将瓦工部分交给王怀春实际施工,显然,聂义军应为违法分包人,王怀春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审查认为,信邦化工公司应对聂义军拖欠王怀春的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根据查明,聂义军拖欠王怀春工程款180000元,信邦化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俊”以发包人身份出具条据确认其尚欠聂义军200000元,结合“刘俊”与天力建筑公司郎溪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与信邦化工公司向天力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且系同一日的事实,王怀春有理由相信“刘俊”系代表信邦化工公司组织施工;其次,信邦化工公司庭审中表示对“刘俊”的身份信息不清楚,显然与事实不符,信邦化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工程系由刘俊承包;再次,信邦化工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自身无建筑资质,自行借用有资质公司组织施工,直接将工程交由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庭审中,信邦化工公司对工程款是否支付、如何支付、是否拖欠工程款均表示不清楚,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款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信邦化工公司在向天力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时,也承诺对可能出现的农民工工资问题承担责任。故,王怀春主张信邦化工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怀春主张聂义军给付工资款180000元及由信邦化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怀春主张自2017年3月6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建设工程已经于2015年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各方应当及时支付王怀春的工资款,故现王怀春主张从2017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怀春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怀春工资款180000元及欠付工资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信邦化工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聂义军拖欠原告王怀春的工资款180000元及欠付工资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怀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聂义军、安徽省信邦化工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财人民陪审员  岑 玮人民陪审员  严佑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庹文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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