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盛向阳与何丁照、曾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向阳,何丁照,曾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370号原告:盛向阳,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超,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丁照,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曾琴,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盛向阳为与被告何丁照、曾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向阳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订立订货合同,合同价款共计6534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在订货合同上签上“货到,款未付”字样。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诿,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何丁照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3534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现避而不见,原告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何丁照向原告支付货款35340元;二、被告曾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订货合同、销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总货款为65340元的订货合同,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且被告已收到货物;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0000元货款,剩余3534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亦未作答辩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何丁照以其系曾琴的丈夫为名,向盛向阳订购货值为51840元的货物。次日,何丁照又补充订购了13500元的货物。2013年6月6日,何丁照签字确认已收到上述下单的全部货物,并注明“款未付”。2014年4月25日,何丁照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余款,至今分文未支付。另查明,��丁照与曾琴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丁照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何丁照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何丁照尚欠原告货款35340元,有其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系共同经营过程中产生,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丁照、曾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盛向阳货款353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人民陪审员 金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5370号各方当事人:原告盛向阳诉被告何丁照、曾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684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7月24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