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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铭策图文设计工作室与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铭策图文设计工作室,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363号原告:义乌市铭策图文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三挺路*号*楼。经营者:安建刚,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与西城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被告: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槐莲。原告义乌市铭策图文设计工作室诉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铭策图文设计工作室的经营者安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铭策图文设计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包装制作菲林款17069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包装制作菲林,2013年包装制作菲林费为173990元,2014年发生包装制作菲林费为467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2013年的菲林费50000元。2014年9月21日经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包装制作菲林费170690元。嗣后,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本院。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单、对账单一份,证明欠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包装制作菲林费170690元。嗣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义乌市铭策图文设计工作室货款1706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铭策图文设计工作室(经营者:安建刚)货款170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被告义乌市金路达袜业有限公司、浙江尊宇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