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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厚贵与陈厚海、王楚翔、陈厚富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厚贵,陈厚海,王楚翔,陈厚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厚贵,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鲜,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厚海,男,1975年5月25日生,彝族,大专文化,医生,住南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楚翔,男,2001年11月27日生,彝族,学生,住南华县。法定代理人:陈厚海,系王楚翔之父,基本情况同前。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茜,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厚富,男,1972年9月20日生,彝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南华县。上诉人陈厚贵因与被上诉人陈厚海、王楚翔、陈厚富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17)云2324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厚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鲜、被上诉人陈厚海、王楚翔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茜、被上诉人陈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厚贵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之子陈昌政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人民币559691.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原判认定陈昌政参加王楚翔生日聚会用餐时喝果汁饮料,在用餐结束后到KTV喝酒过程中无人劝酒缺乏依据,没有任何可信的证据支持。2、上诉人认为,陈昌政的死因是明确的,就是过量饮酒后吸入呕吐物导致心脏骤停死亡。原判认为陈昌政死亡的三种可能是错误的。二、原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认为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陈厚海、陈厚富未履行其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特殊侵权案件,原判认为是一般侵权案件明显错误。陈厚海将陈昌政从学校接出,去参加自己儿子王楚翔的生日宴会属于先行行为,有义务保护未成年人陈昌政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陈昌政死亡的后果与陈厚海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不作为有因果关系,应当对陈昌政的死亡承担责任。2、陈厚海与王楚翔共同组织生日宴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对聚会参与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陈昌政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3、原判认定陈厚海有过错,却判决驳回陈厚贵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4、陈厚贵委托陈厚富代为看管陈昌政,陈厚富在得知陈昌政醉酒之后未采取任何保护陈昌政的措施,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责任。原判认为只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当。5、王楚翔邀约陈昌政吃饭唱歌属于先行行为,被原审忽略,请二审纠正。陈厚海、王楚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厚富辩称,上诉人提出已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陈厚富,陈厚富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厚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共计5596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厚海与陈厚贵是堂兄弟,陈厚贵与陈厚富是亲兄弟,王楚翔是陈厚海的儿子,陈昌政是陈厚贵的儿子,王楚翔、陈昌政系南华县民族中学76班学生;2016年11月19日,王楚翔过生日,当天上午放学后陈厚海到民族中学接王楚翔和陈昌政,下午陈昌政参与王楚翔等同学到餐馆用餐并喝果汁饮料;用餐结束后又到KTV唱歌、喝啤酒,陈昌政在KTV喝酒醉(无人劝酒),陈厚海接到王楚翔的电话后到KTV把陈昌政送回陈厚富家(陈昌政意识清楚),因陈厚富已睡下,陈厚海交待陈厚富的侄儿子董思辉(初中学生)照看陈昌政。11月20日早上,陈厚贵起床后看到陈昌政睡房门开着,进去后看见床边垃圾桶内有呕吐物,也闻到了酒味;陈昌政的头靠在床边,呼吸、脸色正常,陈厚贵认为陈昌政可能是喝了酒以后嗜睡,就出去开会;陈厚贵散会后回到家,查看陈昌政的呼吸、脸色都正常,做好饭让董思辉喊陈昌政吃饭,陈昌政说他不吃了;13点左右,陈厚贵接到其弟的电话说父亲要来,便去市场买菜,回来后问陈昌政是否要去上学,陈昌政说不去了,陈厚贵接着做饭;16点左右陈厚贵的父亲来到,得知陈昌政酒醉睡着便去房间查看,发现陈昌政叫不答应,没有知觉和呼吸、嘴皮青紫,陈厚贵立即送陈昌政到南华县医院;经医生检查(16点20分):陈昌政面色苍白,双侧瞳孔等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四肢冰冷,确认陈昌政在送往医院途中已经死亡;陈厚贵要求尽力抢救等待陈昌政父母到来,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发出病危通知单,到17点30分停止抢救。2016年11月25日,南华县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陈昌政窒息死亡;2017年2月15日,南华县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急性乙醇中毒;2、心跳呼吸骤停;3、吸入性肺炎并窒息。另查明,陈昌政死亡后,陈厚海给付陈厚贵丧葬费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定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本案中,陈厚海接陈昌政出校,是长辈对晚辈的关心,不具有违法性;陈厚海把在KTV喝酒醉的陈昌政送回陈厚富家交待给未成年人董思辉(初中学生)照管,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王楚翔邀请同学吃饭、唱歌,不具有违法性;王楚翔及其他人员在唱歌期间未劝陈昌政喝啤酒,不存在过错;陈厚富在第二天早上得知陈昌政酒醉后,轻信陈昌政睡一觉就没事,而未将陈昌政尽早送去医院治疗,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有效证据证明陈昌政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已经死亡,医生根据陈厚富要求对已经死亡的陈昌政实施了抢救,并根据陈厚富的陈述,推断可能导致陈昌政死亡存在三种原因,但由于未对陈昌政的尸体进行解剖,死亡原因最终未能确定。综上,虽然陈昌政确实是在喝酒后的第二天下午死亡,但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陈昌政喝酒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厚海表示已给付原告5万元办丧事的钱不要求退回,愿意再补偿原告3万元,应予准许;被告陈厚富表示愿意补偿原告3万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厚海补偿原告陈厚贵经济损失3万元;二、被告陈厚富补偿原告陈厚贵经济损失3万元;三、驳回原告陈厚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陈厚贵对一审认定的“到餐馆用餐并喝果汁饮料”有异议,认为没有人劝酒不符合客观实际,但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陈厚海、王楚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陈厚富对一审认定的“陈昌政在送往医院途中已经死亡”有异议,认为在送往医院途中抢救了一个多小时,如果死亡就不会抢救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厚贵提出的异议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厚富提出的异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厚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子陈昌政的死亡与参加王楚翔生日聚会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陈厚海、王楚翔、陈厚富对陈昌政死亡存在过错的事实,以及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陈厚贵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一、二审审理期间,陈厚海表示已给付陈厚贵办丧事的5万元钱不要求退回,愿意再补偿陈厚贵3万元;陈厚富表示愿意补偿陈厚贵3万元,应予支持。陈厚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厚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厚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翠连审判员  王红云审判员  李存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