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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唐大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大用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180号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3号附6-1-10,现营业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蔚蓝时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733649684。法定代表人:陈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唐大用,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怀公司)与被告唐大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大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2.被告唐大用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服务费750元3.被告唐大用退还补贴车款13000元;4.被告唐大用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服务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大用将渝A1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荣怀公司经营,原告荣怀公司为被告唐大用提供服务;被告唐大用在每年12月25日前缴清次年服务费1800元,并按规定进行车辆年审。合同签订后,被告唐大用至今未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服务费750元,也未按时年审车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唐大用违约时应退还原告荣怀公司补贴车款,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原告荣怀公司遂诉请如上。被告唐大用电话辩称,1.同意解除《汽车服务经营合同》;2.挂靠车辆于2015年已卖给了案外人刁铠,尽管被告唐大用是挂靠合同当事人,但车辆转卖后所欠原告荣怀公司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唐大用处理;3.原告荣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原告荣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汽车服务经营合同、告客户书、收条等证据。被告唐大用无质证意见,也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荣怀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原告荣怀公司与被告唐大用签订了《汽车服务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大用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Q130905xxxx的车辆挂靠在原告荣怀公司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报废为止;被告唐大用应在每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荣怀公司缴清次年1月至12月服务费1800元;合同违约金20000元,合同生效后,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唐大用违约则保证金不退,且应退还原告荣怀公司补贴车款。2013年11月6日,被告唐大用出具了收条,载明其收到原告荣怀公司补贴的购车款13000元。《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唐大用从2016年10月起未向原告荣怀公司缴纳服务费,截至2017年2月共欠服务费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唐大用未按约缴纳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现被告唐大用未按时缴纳服务费的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荣怀公司要求解除《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荣怀公司要求被告唐大用支付服务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唐大用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结合其违约行为给原告荣怀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25元,故被告唐大用应支付原告荣怀公司违约金225元。对原告荣怀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荣怀公司要求被告唐大用退还补贴车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大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大用于2013年10月28日就渝A1xx**号车辆(发动机号:Q130905xxxx)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唐大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750元;三、被告唐大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25元;四、被告唐大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补贴车款1300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8元,被告唐大用负担26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