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福祥与刘志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祥,刘志纲,王小兰,巫振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918号原告:刘福祥,男,195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志纲,又名刘志刚,男,197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小兰,女,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巫振纲,又名巫振刚,男,198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刘福祥与被告刘志纲、王小兰、巫振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祥与被告刘志纲、巫振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刘志纲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年内还清,承担的利率未1.2分,并由被告巫振纲提供担保,当场由刘志纲、巫振纲给原告立下借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二人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推诿未还。因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刘志纲与妻子王小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法院。被告刘志纲辩称:借款属实,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刘志纲没有偿还过借款。被告巫振纲辩称:借款属实,由被告巫振纲提供担保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小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志纲、巫振纲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志纲与被告王小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刘志纲向原告刘福祥借款12万元,由被告巫振纲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志纲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巫振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当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小兰应当与被告刘志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志纲、王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福祥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巫振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巫振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志纲、王小兰、巫振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