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波与李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李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85号原告:刘波,男,1987年8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委托代理人:刘德存,吉林翰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刘波诉被告李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存到庭参加诉讼,李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波诉称,2015年12月10日19时30分左右,李正将刘波停靠在育民路富峰驾校门前的翼JXXXXX号的大众速腾车撞坏。李正承认是自己全部责任,但只有交强险不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维修费用。双方就车辆维修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刘波报警。20时35分长春市公安局交警巡逻大队富峰中队民警李兆海、丁海林到达事故现场后,李正仍坚持私了,并承诺将刘波的车辆送到通立大众4S店维修,刘波同意后,民警离开事故现场。李正叫来拖车,将李正车送往通立大众4S店。2015年12月11日,刘波在4S店等刘正到达一起确定车辆维修的项目。被告到达后提出广达汽修我有熟人,去广达给你修也可以,原告见通立4S店修车等待时间长,会耽误春节用车,同意去广达汽修维修。被告又叫来拖车,将原告车送至广达汽修。2015年12月12日,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预先支付维修费用,被告称已看见广达汽修正在拆解车辆,单位事多,下午再打电话。后广达汽修联系原告,称联系不上被告,要预先支付维修费用,才给修车。至2015年12月19日,原告仍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也未向广达汽修预交维修费用,车辆也未开始维修。因临近春节,原告恐耽误春节期间用车,于2015年12月20日将车送至长春远宇汽车维修公司,并委托吉林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原告自行垫付车辆维修费在长春远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2015年12月20日车辆送至远宏汽车修理公司后,原告才联系上被告,多次通话要求被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乙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420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530.00元,律师费30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无法查实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故放弃对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00元的主张,本案主张车辆维修费12207.00元。李正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9时30分左右,李正将刘波停靠在育民路富峰驾校门前的翼JXXXXX号的大众速腾车撞坏。20时35分长春市公安局交警巡逻大队富峰中队民警李兆海、丁海林到达事故现场后,因双方坚持私了,民警离开事故现场。于2015年12月20日将车送至长春远宇汽车维修公司,并委托吉林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的车辆的损失为:1420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30元。原告自行垫付车辆维修费在长春远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虽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但交警部门在事发后亦赶到现场,因双方同意调解,因此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是通过双方的电话通话录,可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此事故是客观事实,而且在此次事故中亦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了损失。故应由被告赔偿刘波的车辆损失12207.00元及鉴定费5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波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2737.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