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梁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725号原告: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健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维克,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晓君,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震平,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原告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一案,第三人为梁震平,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维克,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君、谢佩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梁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2010年6月入职原告时,原告己向其说明各项福利待遇,其住房公积金已包含在工资中。第三人在原告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过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的问题。2016年6月,第三人提出离职申请,2016年7月离开我司。2016年9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及2016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原告认为,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有为在职职工补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规定,对离开单位后不在职的职工补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没有具体的规定。故此被告要求原告为不在职的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三人2010年6月入职我单位后,即知原告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对于2013年7月前未交的公积金期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不再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要求原告从2010年6月起补缴住房公积金缺乏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6〕x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劳动手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社保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原告发出了《核查通知书》(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6〕x号),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原告予以核实,原告未提出异议。2016年11月18日,我中心在查实原告仍未为第三人补缴涉案公积金的事实后,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6〕x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原告诉讼所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15]x号)第六条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因此,原告有义务为第三人补缴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其次,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无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认为第三人提出要求为其缴存公积金,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诉讼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第三人向原告追缴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之说。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合法、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第三人梁震平没有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反映原告未为其足额缴存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2016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交投诉信等材料。被告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对第三人离职证明、缴费历史明细表、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纳税清单等材料进行核查后,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6〕x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其少缴/未缴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2016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住房公积金5284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核查通知书》等。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未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2016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6〕x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查实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2016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x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x号)等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2016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5284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原告收到涉案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投诉信、商事登记信息、离职证明、缴费历史明细表、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和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当事人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被告负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根据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历年工资总额明细表等可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在2010年5月至2013年7月、2016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第三人缴存相应的住房公积金属于法定义务,因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被告根据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原告欠缴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后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原告接到核查通知后,仍未为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被告责令用人单位补缴公积金以及对职工投诉追缴公积金并无时效限制的规定,而追溯时效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第三人向原告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决定书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联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叶 莉审 判 长 叶 莉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人民陪审员 谢见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