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280昆山沛恩��业有限公司与王传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明,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沛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740677718L。法定代表人:连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欢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苏楠,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传明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沛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明上诉称:1、被上诉人公司内员工生病或者有事请假都无法获得批准,很多同事因生病无法请假被迫辞工。上诉人2016年7月13日就请年休假未获批准与主管发生争吵事出有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的严重性达到奖惩管理办法规定的处分程度。2、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都是还在公司工作的车间主管、科长及班组长,他们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相互之间存在串通嫌疑,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公司提供的赵林等九人签名的事件说明书系出自一人之手,证人签字是伪证。3、上诉人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是合理合法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在反映问题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公司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连续两天对本人记大过处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应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沛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对上诉人三次记大过处分有明确的事实基础和制度规定,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被上诉人已经告知工会,被上诉人依据员工奖惩办法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沛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传明于2014年8月6日进入沛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沛恩公司的《员工奖惩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记大过:因个人因素或工作原因,没有寻求正当解决处理途径,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生活秩序者;不服从领导决定,且言语过激甚至侮辱领导人格者;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立即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上述惩罚规定,累计受大过三次或小过九次处分,且无功过抵销者。2016年1月20日,沛恩公司作出员工奖惩提报单,认为王传明于2016年1月20日在工作岗位上,掷扔公司产品箱子,其主管当场阻止其恶行,王传明不听劝阻,继续掷扔,此等行为破坏公司产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之规定,给予王传明记大过一次(王传明在奖惩提报单上签字)。后王传明作出书面检讨,保证下次不会再犯,领导给予一次悔过机会。2016年1月25日,王传明写信给董事长,认为公司管理混乱、浪费严重。2016年6月28日,王传明写信给董事长(反映情况)。2016年7月13日,沛恩公司作出员工奖惩提报单,认为王传明工作时间内,言语辱骂威胁主管,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之规定,给予王传明记大过一次。2016年7月14日,沛恩公司作出员工奖惩提报单,认为王传明在工作时间内,多次擅离岗位,因个人因素没有寻求正当的解决流程,多次想要进入董事长办公室,反映其对工作安排不满,并且2016年7月13日、14日连续两天如此影响办公楼其他部门及公司主管的正常工作。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之规定,给予王传明记大过一次。2016年7月14日,沛恩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王传明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述行为),累计被记大过三次,公司与工会商讨,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之规定,给予王传明解除劳动合同。沛恩公司向王传明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嗣后,王传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沛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28.28元、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314.15元、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岗位津贴共720元,误工费、交通费、律师咨询费、生活费17337.58元。该委作出裁决:一、沛恩公司支付王传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28元;二、驳回王传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沛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奖惩单、检讨书、证人证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传明进入沛恩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沛恩公司认为王传明存在违纪行为,提供了王传明三次违纪的证人证言、王传明的检讨书、违纪视频光盘,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生产部科长、车间主管、船务、王传明直接主管、总务主任),证明2016年7月13日王传明言语辱骂威胁主管、在工作时间内找董事长和2016年7月14日在工作时间内王传明找董事长,被有关人员强行拦住(带走),王传明对此认为证人与沛恩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认可,王传明又陈述2016年7月13日找主管请年休假(组长已签字),但主管拒签,而发生言语冲突(沛恩公司认为王传明不服从工作安排而发生言语辱骂威胁主管);认为沛恩公司不让王传明加班,王传明就去找董事长问(沛恩公司认为没有不安排王传明加班,发放的工资可证明,且亦为沛恩公司自主权范围),即王传明也基本认可其存在上述行为,而沛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王传明存在上述违纪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沛恩公司对王传明作出三次记大过处分,符合规章制度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传明对第一次记大过认可(包括事实),但认为第二、三次没有见过,沛恩公司认为当时王传明不肯在奖惩提报单上签字,而有一份奖惩提报单上显示王传明拒签字样,部分证人证言落款时间为当时所写(即为沛恩公司处分王传明所用),且王传明也认可当时沛恩公���工会找过王传明,应当为解除劳动合同前,沛恩公司工会人员应当告知了王传明存在违纪事实和记大过二次事实,故王传明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定王传明知道其被记大过两次之事实。综上所述,王传明多次存在违纪行为,有上述证据予以证明,沛恩公司对王传明作出三次记大过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王传明已被三次记大过处分,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情形,应当认定沛恩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合法,沛恩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昆山沛恩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王传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662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传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滥用用工自主权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综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劳动者是否存在违规违纪行为以及违规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有无造成后果等因素考量。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0日、7月13日、14日分别以上诉人违纪为由先后对上诉人记大过三次,其中2016年7月13日、14日的二次记大过,上诉人以其不存在违纪行为和公司未向其送达处罚通知、其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从2016年7月13日上诉人被记大过的起因看,上诉人因请年休假未获主管批准与对方发生言语冲突被记大过,但审理中被上诉人对为何不批准上诉人��年休假未作出合理解释,处罚存在瑕疵。对2016年7月14日上诉人被记大过,上诉人称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安排上诉人正常加班等原因,其于7月13日、14日在上班时间找董事长反映情况,虽然被上诉人不安排员工加班,并没有违反《劳动法》的规定,但就针对上诉人一人不安排加班导致上诉人工资待遇下降并不合理。上诉人虽存在工作时间找领导反映问题的情况,但亦是合情合理的,并非属于无故擅离职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并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影响或重大损失的证据,被上诉人以此对上诉人记大过处罚欠缺合理性。此外,被上诉人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已将7月13日、14日二次对上诉人记大过的处罚决定向上诉人进行送达或通知,处罚程序不完备。据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公司制度累计受大过三次为由,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标准为上诉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157元,按照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可享受4个月平均工资,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6628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传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4762号民事判决;二、昆山沛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传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沛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沛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