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春燕与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燕,杨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520号原告吴春燕,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杨清,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瓯市人,住福建省建瓯市,现住英德市(福发红木公司),原告吴春燕诉被告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日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燕、被告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被告杨清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止,借款期间以每月2%计付利息给原告。随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日即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6年8月5日被告杨清又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借款期间以每月2%计付利息给原告。随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日即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期限均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归还,现特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0万元。被告杨清对借款事实没意见,的确借了原告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杨清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止,借款期间以每月2%计付利息给原告。随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日即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6年8月5日被告杨清又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没有作约定。随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日即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清欠原告吴春燕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凭,被告杨清也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第一笔借款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50000元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欠原告吴春燕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二、被告杨清欠原告吴春燕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日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预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