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铜梁支行与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张长贵,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锦冈机械有限公司,罗荣,张蓝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207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中兴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6131764B。负责人:刘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廿,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张长贵,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砂支路66号(北城蓝湖)1幢1-商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39857165。法定代表人:陈后财,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锦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金龙工业园区(机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688896954。法定代表人:张长贵,公司总经理。被告:罗荣,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蓝月,女,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铜梁支行)与被告张长贵,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公司),重庆锦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冈机械公司),罗荣,张蓝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菊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铜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廿到庭参加诉讼,张长贵,六顺公司,锦冈机械公司,罗荣,张蓝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铜梁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张长贵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60万元及欠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欠利息45459.08元。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利息及复利;2017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25%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罗荣、张蓝月、锦冈机械公司对前述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农商行铜梁支行对抵押房产(证号:XXX)变现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农商行铜梁支行与张长贵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以六顺公司房产(证号:XXX)抵押,2015年10月12日农商行铜梁支行按约向张长贵提供贷款16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8日因张长贵不能按期还款,双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将贷款展期至2017年10月7日。从该笔贷款发放之后,张长贵多次逾期,截止2017年4月24日仍欠利息22859.98元未按约定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约定,农商行铜梁支行可要求张长贵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遂起诉要求上述请求。庭审中,农商行铜梁支行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张长贵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22729.54元,并以10万元本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7止按基准利率上浮80%计收利息,2017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长贵,六顺公司,锦冈机械公司,罗荣,张蓝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农商行铜梁支行与张长贵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第十三条贷款方式贷款方式见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若采用担保贷款方式,则适用以下条款:(一)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由本合同中《抵(质)押物清单》所列抵(质)押物设定抵押、质押或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也可在本合同之外补充增加其他担保。担保可以是其中一种或多种担保。(二)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三)贷款担保类型分为全程担保和阶段性担保,具体见本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全程担保:指贷款发放后直至乙方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由担保人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十四条贷款担保的方式(一)抵押担保……1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得到清偿;(2)根据本合同约定甲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三)保证担保1.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合同债务被甲方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甲方确定的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十七条违约情形乙方或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违约:……(七)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八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甲方均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二十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签约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第二十三条提示……各方确认本合同所载明通讯送达地址为有关通知及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按前述地址邮寄送达有关通知及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动,须按本合同约定通知对方,否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有关通知及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十四条合同当事人:贷款人(甲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人(乙方):张长贵,担保人(丙方):抵押人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张蓝月、罗荣、重庆锦冈机械有限公司。第二十五条贷款金额和期限(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二)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实际贷款到账日和贷款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贷款分期归还的,分期还款时间(最后一次还款日除外)以合同约定为准。(三)贷款支用有效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超过支用有效期间未使用的贷款额度自动失效。第二十六条贷款用途……(三)其他用途:购货。第二十七条贷款利率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下列第(二)种方式确定及调整:……(二)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以下第2种方式调整,甲方不须另行通知乙方和丙方。……2.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第二十九条贷款方式本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甲方和担保人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一)提供全程担保的是:抵押人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张蓝月、罗荣、重庆锦冈机械有限公司。……第三十一条还款方式:双方约定采取以下第3种方式归还贷款:……3.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指乙方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式,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无论选择上述何种还款方式,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第三十三条贷款罚息及违约金(一)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第三十七条通知合同各方通讯地址如下:(一)甲方:XXX,(二)乙方:XXX,(三)丙方:XXX,保证人:XXX。张长贵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六顺公司在抵押人处盖章确认,张蓝月、罗荣锦冈机械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盖章确认。2015年10月12日,农商行铜梁支行向张长贵账号为XXX的账户打入人民币160万元,并约定贷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8日,年利率为6.9%。六顺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北街商业用房(房产证号:X**)为张长贵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号:XXX。2016年10月8日,张长贵与农商行铜梁支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XXX)约定:贷款人(甲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人(乙方):张长贵,担保人(丙方):抵押人重庆市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张蓝月、罗荣、重庆锦冈机械有限公司。就甲方、乙方、丙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展期事宜,甲、乙、丙三方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依《贷款合同》,贷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现展期的贷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第二条依《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现展期期限为1年,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7日。展期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展期贷款利率在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80%。在展期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第三条丙方作为担保人,同意继续履行其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对乙方在《贷款合同》和本《贷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与甲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为编号XX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上述担保人若为保证人,则担保人同意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贷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其他事项借款人张长贵应于2017年4月7日前归还贷款10万元,2017年10月7日前归还余下贷款150万元整。另查明,截止2017年4月20日,张长贵共欠农商行铜梁支行贷款本金160万元,利息22729.54元(包括罚息和复利)。上述事实,有农商行铜梁支行的陈述,农商行铜梁支行举示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产权证、抵押权证、贷款展期协议、借款信息表等证据在案,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商行铜梁支行与张长贵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铜梁支行按照约定向张长贵提供了贷款160万元,根据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张长贵应当于2017年4月7日前偿还农商行铜梁支行贷款本金10万元,但张长贵未按时偿还,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甲方均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农商行铜梁支行有权根据上述约定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张长贵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3条规定“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张长贵、张蓝月、罗荣、锦冈机械公司在与农商行铜梁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均约定“XXX”为通讯地址,并约定该地址为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本院按照该地址向张长贵、张蓝月、罗荣、锦冈机械公司进行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送达,视为已经送达。张长贵、张蓝月、罗荣、锦冈机械公司、六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农商行铜梁支行关于张长贵截止2017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2729.54元(包括罚息及复利)未予偿还的陈述,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张长贵偿还上述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及复利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于已经于2017年4月7日到期的借款本金10万元,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张长贵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本金为150万元的借款,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张长贵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按基准利率上浮80%计收利息,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张蓝月、罗荣、锦冈机械公司为张长贵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张长贵所欠的全部债务,故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张蓝月、罗荣、锦冈机械公司为张长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六顺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北街商业用房(房产证号:X**)为张长贵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22729.54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按基准利率上浮80%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罗荣、张蓝月、重庆锦冈机械有限公司为张长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有权就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北街商业用房(房产证号:X**)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张长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