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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吴利满与刘小青、周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满,刘小青,周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460号原告:吴利满,女,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民,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青,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周秋芳,女,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吴利满(下称原告)与被告刘小青(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周秋芳(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民、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第一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元,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还余款60000元,未果。另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依法应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一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该债务属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4000元。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质证,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第一被告因亲戚开厂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利满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万元)”,当日,原告将1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汇给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此后,第一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尚有6万元未归还。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在原告完成了款项的交付后未按时还清借款,至今尚欠600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所欠借款本金60000元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第一被告辩称该借款未用在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按所欠借款本金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青、周秋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利满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刘小青、周秋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所欠借款本金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利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刘小青、周秋芳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炜晟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人民陪审员  艾带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