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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骆大干、义乌市天米饰品有限公司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大干,义乌市天米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5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大干,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住义乌市,案发前系义乌市天米饰品有限公司经理。2016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单位义乌市天米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清塘村76号。诉讼代表人张玲霞,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义乌市天米饰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骆大干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浙0782刑初768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义乌市天米饰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骆大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骆大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骆大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骆大干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大干撤回上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刑初字7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斯蓓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