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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秀兰与王凤仙、王利军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兰,王凤仙,王利军,王丽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2321号原告:胡秀兰,女,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二小退休教师,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仙,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一机医院退休职工,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居政,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军,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一机集团第五分公司职员,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居政,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珍,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政务服务中心公务员,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居政,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秀兰与被告王凤仙、被告王利军、被告王丽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被告王凤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居政、被告王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居政、被告王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居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原告丈夫王某某死亡后发放的抚恤金1265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某某于199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王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去世。2015年8月1日,王某某单位发放抚恤金126549元,由三被告领取。现原告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之前一直靠王某某的退休金生活,而三被告均有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单位给付死者家属或者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的性质。根据我国有关政策,享受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人。根据以上规定,符合条件能够享受抚恤金待遇的只有王振声的妻子,即本案原告。现抚恤金由三被告掌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辩称,1、原告民事起诉状所说不实,原告并非没有生活来源,原告一直使用王某某的退休金生活不假,但原告系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二小的老师,于2002年11月24日退休,每月的退休金高达5379.45元,足以保证其生活高于一般的市民;2、王某某之所以在去世后能够享受抚恤金待遇,是因为王某某在文革中遭受迫害致残,当时王某某受迫害时,三被告均年幼,受其牵连每日艰难生活,身体、精神也遭受了不同程度的创伤,抚恤金既然是精神抚慰,就应当由同王某某一同受尽苦难的三被告去领取,而原告根本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同时王某某生前也同意其抚恤金由三被告领取,与其他人无关;3、如要分割抚恤金,就应当连同遗产一起进行分割,原告与王某某生活期间,一直用王某某的退休金生活,原告的退休金一直没有使用,这么多年的存款,也有王某某的一半,原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由被告王利军的儿子王某所有,如按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三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存款,同时原告应搬出所居住房屋并交付其自王某某去世后使用房屋的房租。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丧偶后于1999年6月4日与原告胡秀兰登记结婚,王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即长女王凤仙、次女王丽珍、长子王利军;王某某父母已于20世纪80年代去世。2015年6月8日,王某某因病去世。因王某某系文革伤残人员,其去世后单位发放一次性伤残抚恤金126549元,该伤残抚恤金,均由三被告领取。原告与三被告均有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抚恤金是以死者的死亡作为发生原因,是国家对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是发给王某某本人的,不属于王某某的财产,也不属于遗产。由于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死者亲属,现原告未举证证明王某某死亡后发放的抚恤金明确指定了发放对象,故该抚恤金的受领主体应为王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和三被告,因此,原、被告四人均享有抚恤金的分配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仙、被告王利军、被告王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秀兰抚恤金3163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原告胡秀兰已预交),原告胡秀兰负担1185元,被告王凤仙、被告王利军、被告王丽珍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政婧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