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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执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3执18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吉林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一案,本院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吉林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申大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8万元;此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给付4万元,同年9月30日前给付4万元;如被告逾期给付,原告可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债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吉林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开始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线索信息。上述财产信息均有查控、查询单位反馈的信息回执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相关财产线索。期间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书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吉0103民初7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春锋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王子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