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5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玉壮与刘胜利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壮,刘胜利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735号原告:何玉壮,男,1976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刘胜利,男,1973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何玉壮与被告刘胜利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壮、被告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刘胜利返还原告交付的草场租赁费3万元及赔偿打草期间的损失2万元;2、要求被告刘胜利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何玉壮与被告刘胜利签订了一份草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草场位置为陈巴尔虎旗东乌朱尔苏木海拉图嘎查沙坨子南,海拉尔河北,草场亩数为6000亩,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年租金为3万元。因被告刘胜利转包给原告的草场没有具体位置,亩数也少于合同约定,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刘胜利辩称,原告何玉壮所述不属实,原告实际使用的草场系伊拉塔(别名胜利)的草场,而非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草场,阻止原告打草、拉草的不是被告刘胜利,而是伊拉塔。当时原告在草场上进行打草的时候被告刘胜利的羊倌劝说过其使用的草场不是刘胜利的草场,可是原告仍不予理睬继续使用草场。被告刘胜利包给原告的草场是放牧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未使用过该草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草场位置,即涉案草场位置确认为网围栏南侧,草场性质为放牧场。原告何玉壮实际使用的草场位置确认为网围栏北侧,即涉案草场北侧。被告刘胜利收取了原告何玉壮给付的3万元草场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草场租赁合同、2017年7月13日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现双方对原告何玉壮使用的草场位置是否是被告刘胜利指认的、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有异议,但双方对争议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何玉壮与被告刘胜利签订了一份草场租赁合同,由原告何玉壮租赁被告刘胜利位于陈巴尔虎旗东乌朱尔苏木海拉图嘎查沙坨子南,海拉尔河北6000亩草场,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年租金为3万元。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刘胜利的羊倌六十一向原告指认了涉案草场的具体位置后2016年5月13日左右,即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胜利到其草场上再次向原告确认了草场位置。现双方合同约定草场位置确认为网围栏南侧,原告何玉壮实际使用的草场为网围栏北侧。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何玉壮与被告刘胜利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对原告何玉壮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被告刘胜利返还3万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何玉壮无证据证明被告刘胜利转包给原告何玉壮的草场系网围栏北侧的草场,也无法证实其草场亩数少于合同约定。同时,原告何玉壮认可在使用草场期间受到了他人阻止,但仍予使用草场,其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对原告何玉壮要求被告刘胜利赔偿打草期间的损失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玉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何玉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