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张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5623号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勇,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张某甲,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松,龙口市诸由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衍海,龙口市诸由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故于2016年11月29日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勇,被告刘某某、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衍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0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100*31)元,误工费6994(2015年国有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年收入55952|12*1.5个月)元,护理费3100(100*31)元,交通费430元,财物(玻璃)损失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2530.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13时40分,原告正在自己厂里的办公室工作,突然,第一被告纠集第二被告等八人手持木棍等凶器,闯入原告办公室内不问青红皂白,用木棍恶狠狠地殴打原告,并疯狂打砸原告厂子里的玻璃物料及办公设施,致原告当场血流满面,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牙外伤;4、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106.43元。案发后公安局依法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原、被告因为民事纠纷而引起双方殴斗是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出异议,称该执照已超期未进行年审。本院认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暖气片管件零售业,至于是否超期年审的问题,系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审议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一宗以证明其交通费,被告认为非正常交通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应对其交通费酌情予以裁量。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龙口市公安局诸由观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等数人的询问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予以确认。对于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关于张某某的损伤鉴定结论第一条“被鉴定人张某某不构成伤残”,原告提出异议,但要求另案处理,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13时40分许,第一、二被告等数人进入原告位于龙口市诸由观镇东河阳村的厂区内,第一被告在原告的办公室内与原告发生纠纷,第一被告用拳击打原告面部,第二被告持木棍将原告办公室二页窗玻璃打碎。原告当日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牙外伤;4、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14106.43元。案发后龙口市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张某某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时间为45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张某某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原告伤前一直从事暖气片管件零售业。2015年山东省同行业年人均收入为5595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一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其赔偿相应损失理由得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数额,本院考虑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因鉴定往返莱阳等实际情况,酌定280元。关于原告的财物损失,现有证据只能证实第二被告致其窗玻璃二页损坏,价值应按原告在公安机关自认的100元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106.43元、误工费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9380.43元。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玻璃损失1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34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3元,由原告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 玲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曲福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麻吉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