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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伟与胡转鹏、河南绿茵阳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胡转鹏,河南绿茵阳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946号原告:沈伟,男,1967年8月6日出��,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转鹏(又名胡越),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河南绿茵阳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开源大道西段明珠港湾**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胡文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琪,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伟诉被告胡转鹏、被告河南绿茵阳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绿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被告胡转鹏、被告绿茵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胡转鹏、被告绿茵绿化公司因承包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市政绿化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向其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时一并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后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胡转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4年1月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绿茵绿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转鹏、绿茵绿化公司辩称,其从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胡转鹏、绿茵绿化公司因承包驻马店市驿城区开源大道市政绿化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工程建设需要今借郑州沈伟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为贰分。待还款日一同结算利息。借款人:胡转鹏,河南绿茵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月6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经原告沈伟催要无果成讼。诉讼中,原告沈伟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62×××42)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2014年1月6日,沈伟从银行柜台取现金200万元”。原告申请本院向证人张某调查本案借款事实,张某陈述:“2013年春节之前,由于胡转鹏的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围堵市政府门口,由我负责协调,因绿茵绿化公司实在没能力支付工资,因其公司做的是市政府的工程,请求我协调一下资金解决困难。当时我给沈伟打电话,问沈伟市财政拨给他的钱用完没有,没有的话拆借出来200万元,沈伟说其200万元给不了,只能给150万元。我给胡越说你去找沈伟去拿钱,具体你们之间借贷关系你们自己清。过了几天,沈伟说钱准备好了,其不认识胡转鹏要我过去,我就让胡转鹏开车带我去找的沈伟,胡转鹏接收钱后放在车的后背箱内。当时胡转鹏将欠条交给了我,让我交给沈伟,我从欠条上看到月息是二分,这个欠条是沈伟到我办公室找我要的”。又查明,2015年11月13日河南绿茵阳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绿茵阳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绿茵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转鹏变更为胡文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绿茵绿化公司借原告沈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沈伟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取款凭证、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借款人绿茵绿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沈伟要求被告绿茵绿化公司返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但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转鹏虽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时胡转鹏系绿茵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当依法由其法人绿茵绿化公司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胡转鹏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绿茵阳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伟借款150万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胡转鹏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河南绿茵阳光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