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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岳某与范志强、范书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范志强,范书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300号原告岳某,女,201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志强,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范书亭,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5205281(1—1)。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号。负责人刘锋,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与被告范志强、范书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被告范志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书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2016年9月3日,被告范志强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银化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麦乐兜童装店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将在道路南侧道口内玩耍的原告轧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范书亭作为豫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909.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的身份证,王某、岳某家庭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6】第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存在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南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发票、医疗费总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病例、诊断报告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护理人方书贤的身份证、护理协议、护理收款条;护理人王某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支出护理费用;(5)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情况;(6)岳某的城镇居住证明及方书怀、岳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事实;(7)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花费情况。被告范志强庭审中辩称,①交通事故属实,但该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先由人民财险公司予以赔付;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志强垫付医疗费185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范志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范志强系合法驾驶该机动车辆;(2)保险单,以证明豫R×××××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在被告范志强合法驾驶前提下,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替代支付责任;公司对用药享有审核权驳回不合理分请求,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范书亭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被告范志强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银化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麦乐兜童装店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将在道路南侧道口内玩耍的原告岳某轧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岳某监护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岳某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7763.5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进行复查,花费1408.35元。被告范志强在原告住院期间代为支付护理费、医疗费共计185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岳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目前遗留功能障碍未达致残标准。另查明,被告范志强驾驶豫R×××××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417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范志强驾驶豫R×××××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岳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范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某监护人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范志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范志强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岳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岳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期间支出医疗费9171.94元(7763.59元+140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40天,数额为1200元(30元/天×40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病情,出院后再加强营养60天,每天按20元计算100天,数额为2000元(20元×100天);4、护理费,原告护理协议中护理人员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原、被告质询,且也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和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11200元(80元×40天×2人+80元×6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4071.94元,本院予以确认。豫R×××××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能足额对原告的上述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被告范志强、范书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损失24071.94元(含被告范志强已垫付医疗费18500元);二、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岳某承担1300元,被告范志强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锋审 判 员  朱 晓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