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建与彭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彭爱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2606号原告:徐建,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爱华,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徐建与被告彭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被告彭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双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靖双线13KM+600M路段澪河桥上时,遇有原告及缪彩云在桥上穿雨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缪彩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彭爱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站在桥中间,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2日14时45分左右,彭爱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东县靖双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靖双线13KM+600M路段澪河桥上时,遇有徐建、缪彩云站在桥上穿雨衣,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徐建、缪彩云人体相接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徐建、缪彩云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同日作出第201602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爱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缪彩云不承担责任。2.徐建受伤后,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门诊建议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3.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福成·尚街时代广场项目工程项目部证明,徐建系木工,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工资以450元/日×出勤工日计算,伤后未上班。4.经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建的误工期限以60天为宜,一人护理30天,营养支持30天为宜。本院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调查事实,彭爱华在雨天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沿道路右侧减速慢行,对前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以及比照机动车“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徐建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1、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2、护理费:2670元(89元/天×30天);3、误工费:8549元(徐建系从事木工工作,基于其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按实际出勤日计算,而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工程结束期间及此前一段时期内的出勤日,故本院无法按照其主张的合同载明的450元/日计算,本院酌情按照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007元计算,为52007元/年÷365天/年×60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719元。鉴定费系徐建为证明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鉴于彭爱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徐建的上述损失均由彭爱华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其他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爱华赔偿原告徐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彭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晓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