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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更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代雪亮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雪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更403号罪犯代雪亮,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柘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雪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于2014年4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在商丘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长宏,刑罚执行机关商丘市监狱指派干警朱建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代雪亮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代雪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代雪亮、王涛经预谋后,在河南省淮阳县四通镇以租车去柘城县为名,租用孔某所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当三人行至商周公路柘城县岗王乡力士岗村路段时,被告人代雪亮、王涛先后掏出匕首威胁被害人孔某,让其交出钱财,被害人孔某握住匕首,在车停稳后,下车逃走。被告人代雪亮、王涛在追赶无望情况下返回面包车上,准备将车开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罪犯代雪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五次评审鉴定,2次优秀,2次良好,1次较差。2016年下半年度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为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代雪亮减刑,确已经过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奖(罚)分审批单、年度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自传、罪犯改造规划、“三课”试卷、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管教干警郭鹏、田继勇及同监犯人罗邦林、张明恩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代雪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雪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孝勇审判员  刘晓静审判员  龚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