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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昌宝与王青、罗博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宝,王青,罗博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803号原告:吴昌宝,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青,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罗博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昌宝诉被告王青、罗博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宝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永剑、叶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罗博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宝诉称:2016年12月30日7时55分,被告王青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庙岗村路段行驶时,迎面与吴昌宝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吴昌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王青负全部责任,吴昌宝无责任。被告王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后变更为24213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青未作答辩。被告罗博云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2.出院记录;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5.医药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发票;6.原告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表、房产证、业主入住证明;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评估金额过高,应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据5中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付;证据6原告系农村户籍,单位证明、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房产证产权人不是原告;证据7中驾驶证、行驶证需核对原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7时55分,被告王青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庙岗村路段行驶时,迎面与原告吴昌宝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吴昌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见分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吴昌宝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侧内外骨折。2017年1月19日吴昌宝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二月3.必要时复查4.左踝支具固定一月、骨科门诊定期复查5.我科门诊随访,以上原告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1781.45元(被告王青垫付29507.65元)。2017年4月1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对吴昌宝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意见为:1.吴昌宝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切除术符合“道标”八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850元。2017年3月2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2017]XXXXXXXX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原告吴昌宝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15元。为此,原告支付该车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王青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博云,该车辆以罗博云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7年3月13日,六安通天架业有限公司出具《单位证明》:吴昌宝于2015年5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从事工作为钢架工,月工资收入40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全部停发。同时,从该单位出具《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员工工资表》显示:吴昌宝月均收入4120元(每天137.33元)。2017年3月17日,新加坡御苑物业服务中心和证明人邵咏出具《业主入住证明》:吴永军、吴昌宝、王艳、贺新星为新加坡御苑27栋1单元602室业主,家庭常住人口4人,于2014年6月正式入住。该房屋系吴永军、王艳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吴昌宝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青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罗博云应对王青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青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摩托车损失有鉴定机构和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吴昌宝的损失为医药费3178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5996元(120天×133.3元/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174936元(29156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1615元,合计249880.45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1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8265.14元,由人保六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昌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615元,合计121615元(含被告王青垫付29507.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昌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28265.45元。三、驳回原告吴昌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鉴定费185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王青、罗博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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