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潘和风、张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潘和风,张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3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29号。负责人:倪晓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和风,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被告:张永,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潘和风、张永金融借款合同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马丹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和风、张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和风、张永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25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316604.93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9日被告潘和风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3。被告潘和风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业务,分期金额为75万元,分期期限36个月等。被告张永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潘和风自2014年8月2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潘和风欠款总额为316604.93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及2016年12月25日之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和风、张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潘和风、张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申请人约定条款》、《共同还款承诺书》《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还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潘和风、张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被告潘和风向原告建行镇江分行申请办理苏通龙卡IC信用卡,并签署《中国建设银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约定,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计收,在持卡人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等。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潘和风发放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3。2012年12月17日,被告潘和风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署《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申请人约定条款》。申请表及条款约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合作经销商处购买家用汽车,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申请人支付首付款并购买相关保险的情况下,通过专用分期POS机或银行后台完成分期,交易成功后,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免除或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被告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申请期数为36期,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每期应还本金金额等于分期本金总额除以期数;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申请人发生信用卡被停卡、债务不履行等情形时,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言明:借款人潘和风因办理建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业务,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38万元,张永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诺一旦借款人潘和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发出书面还款通知后,张永即无条件按原告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该分期业务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被告潘和风于2013年1月29日使用该信用卡在原告指定商户刷卡交易38万元。此后,被告潘和风未按约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购车分期本金208691.21元,利息102667.53元,滞纳金5246.19元,合计316604.93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潘和风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可享受原告提供的消费和取现等交易便捷服务,也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透支后,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及时归还欠款本息、承担给付滞纳金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永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潘和风在原告处的购车分期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共同偿还被告潘和风所欠原告全部购车分期本金、利息、滞纳金。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购车分期本金、利息并支付滞纳金(2016年12月25日之后滞纳金不再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和风、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5日的购车分期本金208691.21元,利息102667.53元,滞纳金5246.19元,合计316604.93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苏通龙卡IC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申请人约定条款》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9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975元,由被告潘和风、张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潘和风、张永应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潘 晓 燕人民陪审员 仲彬人民陪审员蒋雪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玮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