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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依与吴跟中、王新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依,吴跟中,王新站,仲巍,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904号原告:谢依,女,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跟中,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王新站,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仲巍,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新沂市时集镇时集街。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55号。负责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依与被告吴跟中、王新站、仲巍、新沂市昌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谢依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新站、仲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燕、被告仲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跟中、王新站、昌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02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1时左右,被告吴跟中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0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沿江路与通江四叉路口,与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江都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跟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跟中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0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昌隆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形成本案诉讼。被告仲巍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跟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4元,另交至交警部门1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商业险范围内最多按照7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跟中驾驶的肇事牵引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查明被告吴跟中的驾驶资格,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其准驾车型为C1,而驾驶该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应为A2以上,该C1驾驶证无法驾驶牵引挂车。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被告吴跟中、王新站、昌隆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1时左右,被告吴跟中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0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大桥镇沿江路与通江四叉路口,与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谢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手机及衣物、两车受损。2015年3月25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跟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跟中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0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昌隆公司,其中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王新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被告吴跟中系被告仲巍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至扬州市江都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原告行“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3月16日,原告出院,××、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每月复查、不适随诊等。2015年6月21日,原告至通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护理建议继续休息康复治疗壹月、不适随诊等。2016年6月24日,原告至通城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6日,原告行“左侧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6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在家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仲巍给付被告吴跟中17000元,并由被告吴跟中交至交警部门,后该款由原告领用。现原、被告因赔偿事项争执成讼。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240.21元。被告仲巍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39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治疗伤情的医疗费发票,结合被告仲巍主张垫付的医疗费用,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6634.21元(16240.21元+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7+5)天×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仲巍无异议。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62元[11元/天×(7+5+3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132元(11元/天×12天)。被告仲巍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30元(11元/天×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310元[(7+5)天×80元/天+30天×45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标准45元/天,但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以18天为宜。被告仲巍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加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出院后30天的护理期在合理范围之内,结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310元(12天×80元/天+30天×45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200元[(7+5+90+30+90)天×3000元/月÷30天],提供出院记录2份、同仁医院病历1份、病情证明书1份、江都区金域城足浴店的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出具的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以100天为宜,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单以及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仲巍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江都区金域城足浴店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误工以及收入等基本状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以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76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综合原告的伤情,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仲巍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其因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伤情就诊医院、就诊次数等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被告保险公司对定损单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实际维修损失。被告仲巍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单,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财物损失22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2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114.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跟中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0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大桥镇沿江路与通江四叉路口,与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谢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被告吴跟中准驾车型为C1,因根据被告吴跟中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交警部门已更正为准驾车型为A2,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吴跟中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行为系雇佣行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仲巍承担。因被告吴跟中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依法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需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971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177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其余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跟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时原、被告驾驶车辆的性质,本院酌定由被告吴跟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923.37元(7404.21元×80%,小数点四舍五入),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承担35633.37元。被告仲巍为原告垫付17000元以及394元医疗费,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转付被告仲巍。被告王新站、吴跟中、昌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依各项损失35633.37元(其中给付原告谢依18239.37元,返还被告仲巍17394元);二、驳回原告谢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仲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谢依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仲巍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谢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