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苏驴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姚金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驴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姚金贺,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驴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吴敏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贺,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南京市。法定代表:张近东。上诉人江苏驴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金贺、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6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江苏驴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1日在苏宁易购平台上通过会员账号购买涉案产品,现以产品虚假为由诉至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苏宁易购上申请注册会员时签署的《苏宁易购网站会员章程》第3条规定,苏宁易购通过移动客户端及其他登录客户端为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会员根据其会员权限可相应在苏宁易购网站上查询商品和服务信息、达成交易意向并进行交易等。章程第l3条规定,若您和苏宁易购就会员章程的订立和履行等事宜产生争议的,您和苏宁易购均一致同意将相关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该第13条位于会员章程最后一条单独成段,且有加粗提醒注册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苏宁易购会员章程第l3条对管辖地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江苏驴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是交易商品提供商,本案基于网购行为引发纠纷,适用会员章程对于管辖的约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近期收到同类案件若干起,购买时间、诉讼理由高度一致,且内容多为虚假事实。有以消费合同纠纷为由进行牟利行为的敲诈同伙嫌疑,不应视为消费者权益保障法适用对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姚金贺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苏宁易购注册会员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进行购物,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现为上诉人江苏驴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易购会员章程》是会员与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直接达成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该管辖协议系会员在进行注册时的默认选项,网络服务平台经营者在注册界面中径直载明了管辖法院,并未给用户提供其他选项。按照现行的注册程序,会员用户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争议解决的管辖地。该《苏宁易购会员章程》中争议解决的管辖条款应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订单信息中载明的收货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收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