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崔雪芹与沁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管辖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雪芹,沁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522行初56号原告:崔雪芹。委托代理人:范天明。被告:沁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贵宝,任县长。原告崔雪芹诉被告沁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崔雪芹诉称,1986年8月10日,被告下发通知,决定成立“县、乡两级电话管理站”,作为被告的常设机构,隶属县经委管辖。1987年9月,原告从张村乡政府调入沁水县乡镇电话管理站。截止1998年10月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仍没有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1996年4月,该管理站负责人病故,被告未安排任何人接管该工作,致使该管理站至今处于瘫痪状态。期间,被告仅对该管理站的资产进行了处理,却未对职工进行安置,原告的养老保险等问题未得到解决。后经该管理站职工多次上访,2011年12月底将原告的养老保险纳入了社会统筹,但只能从2012年1月起领取养老金,之前的待遇无法享受。正是因为被告未监管督促原告的用人单位沁水县乡镇电话管理站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才使社保机构无法为原告补办2012年1月以前的养老保险事宜,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在原告多次找寻被告后,被告推诿不予解决,让原告找沁水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解决,但至今都未能解决,被告推诿扯皮的做法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告的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赔偿原告遭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74183.4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人民陪审员 马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