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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少林与左兴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林,左兴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3126号原告:张少林,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左兴年,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张少林与被告左兴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原告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左兴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9205.7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1419.78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包括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合计389205.78元,扣除左兴年已付的7500元,尚应赔偿原告381705.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左兴年驾驶悬挂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贺州市八步区向行驶由张少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少林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左兴年辩称:本人无经济能力,愿意打工慢慢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左兴年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悬挂)由贺州市黄田镇新村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日10时45分,该车行驶至姑婆山大道4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张少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少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左兴年驾车逃离现场。当日,张少林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111419.78元。出院诊断:一、颅脑外伤: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顶骨骨折;5、右顶部头皮血肿;6、头皮挫裂伤。二、胸部外伤:1、多根多处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3、胸腔积液。三、左侧肩胛骨骨折。四、骨盆多发骨折。五、胸椎骨折。六、腰椎骨折。七、左胫骨下段及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八、左踝关节半脱位。九、失血性休克。十、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十一、糖尿病。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两名。出院建议:1、出院后需继续卧床至少1个月,留陪护人员照顾起居,饮食上需加强营养,注意监测血糖、血压情况,坚持使用药物控制血糖、血压。2、骨盆粉碎性骨折需门诊定期复诊,评估骨折愈合情况后决定下地行走时机,必要时需行肢体康复功能锻炼治疗。3、建议每半个月复查头颅CT,查看颅内损伤恢复情况,复查胸部CT查看肺部感染恢复情况。4、左踝关节术口位置需在门诊继续换药处理,1周后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建议每月复查踝关节X线片,评估骨折愈合情况,一年后择期拆除骨折内固定装置。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的伤情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张少林双下肢肌肉萎缩明显,松弛,双下肢肌力4级,双下肢无法站立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左第3-6肋腋前段骨折,左第9、10、12肋骨骨折,共有7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张少林后期拆除内固定钢板取出约8000元-10000元;5、被鉴定人张少林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3000元。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兴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少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左兴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悬挂)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左兴年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500元。另查明,原告张少林系贺州市八步区农业机耕队的退休职工,退休后在家养老,现退休工资3200元∕月,事发时68岁,张少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女儿张芳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贺州市中医医院疾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兴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少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11419.78元(有住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护理费200000元(原告后期取内固定10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受伤时68周岁,护理期限12年,后期护理费为12年×365天∕年×100元∕天×80%﹦3504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00元∕天,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共200000元未超出上述核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35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050元(原告住院35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为宜即营养费为10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7000元(原告住院35天,按医嘱2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10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处伤残且大部分护理依赖,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42486元(原告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一处七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28324元∕年×12年×50%﹦169944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2486元未超出上述核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其请求误工费无收入减少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83855.78元,被告左兴年负全责,其应对原告的损失383855.78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7500元,尚应赔偿原告376355.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兴年赔偿原告张少林各项损失376355.78元。二、驳回原告张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4元,鉴定费费3000元,合计4004元(原告预交4004元),由被告左兴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