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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陈胜亮、陈玲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陈胜亮,陈玲媚,林成峰,刘开友,林志鹏,麻富元,陈锡创,温州梅园农林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1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600号。负责人:吴刚,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萍、翁琴艳,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亮,男,汉族,1955年5月29日出生,住永嘉县。被告:陈玲媚,女,汉族,1954年2月7日出生,住永嘉县。被告:林成峰,男,汉族,1952年05月24日出生,住温州市永嘉县。被告:刘开友,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草,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鹏,男,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住永嘉县。被告:麻富元,男,汉族,1944年8月20日出生,住永嘉县。被告:陈锡创,男,汉族,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永嘉县。被告:温州梅园农林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永嘉县三江街道梅园104国道线。法定代表人:陈胜亮,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温州市分行)与被告陈胜亮、陈玲媚、林成峰、刘开友、林志鹏、麻富元、陈锡创、温州梅园农林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梅园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胜亮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8600元、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滞纳金每月按应还未还部分的5%计收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年费280元;2、被告陈玲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林成峰、刘开友、林志鹏、麻富元、陈锡创、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3日,被告林成峰、刘开友、麻富元、陈锡创、梅园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梅园合作社的全体股东同意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福农卡分期付款的多个申请人提供不可撤销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全权委托梅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胜亮办理福农卡相关所有合同、协议、承诺函的签订及相关手续。其在全部合作协议、担保法律文本和其他文本上签字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梅园合作社的全体股东共同承担;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授权最高担保本金余额为500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陈胜亮在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简称福农卡)后又申请了20万元的透支额度。2015年2月27日,被告陈胜亮与原告中行温州市分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手续费率为使用贷款金额的7.2%,即14400元;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付部分的5%计算。同日,被告林成峰、梅园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成峰和陈胜亮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胜亮放款200000元。2016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2016年6月30日,被告陈胜亮还款314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8日,被告陈胜亮尚欠本金168600元,利息48829.61元。被告陈玲媚香与被告陈玲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玲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温州市分行与被告陈胜亮签订的《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原告与被告陈玲媚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原告与被告林成峰、合作社签订的《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陈胜亮虽具有双重身份,但上述《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仅为林成峰和梅园合作社,因此,应认为该合同后陈胜亮的签名系以梅园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而非以《授权委托书》中的受权人的身份签名。原告根据该保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要求被告刘开友、林志鹏、麻富元、陈锡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的方式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00000元,本院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计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亮、陈玲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686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利息为48829.61元,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10000元、手续费280元。二、被告林成峰、温州梅园农林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成峰、温州梅园农林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胜亮、陈玲媚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761元,由被告陈辉、林成峰、温州梅园农林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亚兰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翁 索?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