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与丁栓喜、刘森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丁栓喜,刘森林,丁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5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住尉氏县城建设路中段**号。负责人:高玉成,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荣,系原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栓喜,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刘森林,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丁堆,男,195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诉被告丁栓喜、刘森林、丁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栓喜、刘森林、丁堆偿还贷款本金32363.66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丁栓喜于2014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2015年2月20日到期,借款方式为三户联保,由被告刘森林、丁堆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年利率为14.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归还部分本息,仍拖欠本金32363.66元及利息。三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查询清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丁栓喜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被告刘森林、丁堆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丁栓喜于2014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一年,2015年2月19日到期。借款方式为三户联保,由被告刘森林、丁堆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利率为14.4%。经原告信贷人员催要,被告丁栓喜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有32363.66元本金,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9906.33元及后续利息未予给付。被告刘森林、丁堆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订立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被告丁栓喜拒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32363.66元,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栓喜给付借款本金3236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丁栓喜拖欠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9906.33元及后续利息,应依法给付原告。被告刘森林、丁堆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栓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借款本金32363.66元,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9906.33元及后续利息(利息以本金32363.66元计,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被告刘森林、丁堆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森林、丁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栓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