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祝鹏飞诉屈启成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鹏飞,屈启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32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祝鹏飞,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屈启成,男,1995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祝鹏飞、屈启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沪0117刑初739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祝鹏飞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屈启成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祝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鹏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祝鹏飞以及原审被告人屈启成聚众、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祝鹏飞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刑初7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