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朝芬、方定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朝芬,方定谧,吴敏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朝芬,女,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定谧,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述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俩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群,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敏达,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滨,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朝芬、方定谧因与被上诉人吴敏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朝芬、方定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敏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方定谧与吴敏达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吴敏达是将款项借给杭州彩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普公司),该公司联同吴敏达交纳的股权受让款10万元一并向吴敏达出具了两张三联收据。2015年5月由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会议纪要》中已予以注明公司借款事实。因方定谧系彩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借款主体是彩普公司。协议中已明确要由方定谧出具收据,但吴敏达在诉讼中不仅不提供,甚至以遗失为由予以狡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敏达称系方定谧个人使用,但在其提交的证据中所表述的为甲方,可见对于彩普公司所认可的公司行为,采纳彩普公司为甲方,反而顺理成章。周朝芬不是涉案义务主体,不能作为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主体。吴敏达委婉地将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法人签字也可罗列为起诉公司的共同当事人,可见吴敏达也认可该案件系其与彩普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方定谧非彩普公司大股东,即便公司经营不善而引发关于股东义务的承担,方定谧也不是主要的承担主体。更何况吴敏达也系该公司股东,对于自身的股权比例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吴敏达辩称,协议中明确约定吴敏达借给方定谧20万元,现吴敏达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款发生于周朝芬、方定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朝芬、方定谧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敏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定谧、周朝芬偿还吴敏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吴敏达与方定谧就股权转让及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内部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同意将方定谧在彩普公司中所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吴敏达,转让费为人民币10万元,股权转让后吴敏达享有股东权利,承担义务(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与吴敏达无关)。吴敏达借给方定谧20万元(月息1%)为周转资金,并以方定谧出具收据为据。2014年9月30日,吴敏达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借款款项交付给方定谧。方定谧与周朝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方定谧、周朝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吴敏达与方定谧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吴敏达与方定谧之间存在借款合意。2014年9月29日,吴敏达与方定谧签订的《内部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宜进行了特别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上述特别约定能够证明吴敏达与方定谧之间存在借款合意。(2)吴敏达已完成了借款款项的交付。2014年9月30日,吴敏达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元借款款项交付给方定谧。方定谧、周朝芬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方定谧、周朝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朝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方定谧、周朝芬应共同偿还吴敏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民四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计2565元。由方定谧、周朝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吴敏达没有提交新证据。方定谧、周朝芬提供彩普公司工资表及领款凭证,欲证明方定谧在执行职务,将款项转给彩普公司财务郑燕个人农行卡用于发放公司员工工资的事实。吴敏达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彩普公司工资表及领款凭证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要求,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彩普公司所用的事实,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证明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方定谧在收到20万元后当天向郑燕转支二笔各5万元,现支一笔5万元,现支四笔各5000元。本院认为,《内部股权转让协议》的甲方为方定谧,乙方为吴敏达,双方除约定股权转让外,另约定方定谧向吴敏达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现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借贷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在协议签订次日吴敏达向方定谧转账20万元,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方定谧主张系代表彩普公司向吴敏达所借,但该协议中并未披露。本案借款直接转入方定谧个人账户,方定谧收款后虽有向所谓的公司财务人员郑燕转账了10万元,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方定谧系代彩普公司向吴敏达借款及借款用于彩普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因为从转账记录反映方定谧在收到20万元后并非全额转至所谓的彩普公司财务人员郑燕账户,在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也不能排除方定谧先借用公司款项再借款归还,以及方定谧借款用于投资彩普公司等可能情形。同时,也不能因彩普公司认可为公司借款,而轻易否定方定谧与吴敏达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方定谧、周朝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属于方定谧、周朝芬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周朝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上诉人方定谧、周朝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学箭审判员 罗奇豪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建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