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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卫庆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庆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卫庆,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同益乡和平村程屯****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书记员陈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卫庆在租住的庄河市华宸名城小区88号楼2单元907室内,容留宋某用自制的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卫庆在该租房内,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卫庆在该租房内,再次容留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庆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卫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瑜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