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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茂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1160号原告杨茂山,男,1939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兴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B。法定代表人:王顺,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茂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经审查,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茂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茂山负担。审 判 长  张中国审 判 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孙敬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