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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发芬与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发芬,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799号原告高发芬,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路宵,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龙江,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威双大道草海商贸城。法定代表人李文然,总经理。原告高发芬诉被告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芬团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发芬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购买被告开发的草海商贸城19栋3单元1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114.9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9.41平方米,总房款296065元,我已全部付清。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并于2014年2月28日前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文书,延期交房由被告承担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商品房转移登记文书。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导致我至今未得到相关文书。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我的商品房登记证书,并按约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威宁县草海镇大洼塘村占地面积58725.8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开发“中国﹒草海商贸城”商品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2商房预字第07号。2012年6月17日,原告高发芬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0333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高发芬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中国﹒草海商贸城”第19幢3-3-1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14.9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9.4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9614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2月28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三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高发芬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首付款89142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行按揭贷款207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96142元。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期限届满后90日内,被告未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至2014年5月1日被告才实际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自约定交房日期之次日即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即2014年5月1日止,被告逾期交房428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高发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商品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按原告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2014年5月1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428天的违约金63374.38元(296142元×0.0005×428天),但原告主张50000元未超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发芬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50000元。二、由被告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为原告高发芬办理所购商品房产权转移过户登记相关手续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贵州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