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方则治与陶海兵、崔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则治,陶海兵,崔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370号原告:方则治,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住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海兵,男,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芜湖县。被告:崔航英,女,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芜湖县。原告方则治与被告陶海兵、崔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则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翔、被告陶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6750元(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自2011年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利息为48750元,减除已支付利息2.2万元,尚应付利息26750元,以后利息按实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7日,两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被告陶海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利息4000元、2014年11月17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6年4月9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6年9月15日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支付利息2.2万元。此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陶海兵辩称:借款系事实,但系被告陶海兵个人借款。被告崔航英并不知情。被告陶海兵因经营不当,暂时未能还款。从2014年开始被告陶海兵陆陆续续归还的系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原告与被告陶海兵之间有过此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陶海兵会归还借款本金,如有还款能力再归还利息。被告崔航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崔航英系同村居民,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离婚。2011年2月17日,被告陶海兵因经营船舶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3%,原告现金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陶海兵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陶海兵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返还4000元、2014年11月17日返还6000元、2015年2月17日返还3000元、2015年8月31日返还3000元、2016年4月9日返还5000元、2016年9月15日返还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陶海兵至今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陶海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陶海兵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双方关于月利率1.3%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年)》第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因被告陶海兵未能举证证明所还款项系本金,对被告陶海兵已归还的款项因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经计算,陶海兵所还款项共计2.2万元均为到期利息支付。自被告陶海兵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该笔借款共产生利息48750元,扣除已归还的利息2.2万元,被告陶海兵尚欠付到期利息2675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陶海兵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6750元,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债务发生于被告陶海兵与被告崔航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崔航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海兵、崔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方则治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6750元,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59元,由被告陶海兵、崔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静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