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民终5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文雨、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雨,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务局,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西龙贵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兰(系郭文雨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海山大街北段。负责人:王风岭,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天宁路6号。法定代表人:晋日欣,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红,该镇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西龙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西龙贵村。法定代表人:阴伟敬,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文雨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鹿泉水务局”)、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寺家庄镇政府”)、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西龙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龙贵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文雨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110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后,鹿泉区法院没有再和上诉人联系,上诉人于2017年4月1日通过邮寄接到一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以诉讼时间失效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异议。鹿泉区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未对被上诉人所列证据进行核实,对被上诉人倾卸垃圾破坏耕地的行为只字不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进行中,上诉人一直在信访部门主张权利,故不应存在诉讼失效问题。1995年水渠占地只给了青苗费没有给土地补偿费,一审中被上诉人说给了几次,但我们没有收到,水务局说给了应当提交证据。水务局是占地不是征地,只给了青苗费就开始挖沟,后来就荒废了。如果沟渠没有形成没有占地,我们这20多年就会有很多收入,我们现在要21年的补偿。土地是我们地,没有给土地补偿,没有给种地损失补偿。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水务局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1年的粮食产量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则已经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2、鹿泉人民政府在修建计三渠南延工程的时候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土地及青苗的补偿,并不存在未获得补偿的问题,所以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同水务局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寺家庄镇西龙贵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合理,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同水务局答辩意见。上诉人郭文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鹿泉水务局、寺家庄镇政府、西龙贵村委会连带赔偿原告郭文雨自1995年至2016年的粮食产量损失76860元(承包地2.44亩,每年每亩损失1500元,计21年);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鹿泉水务局建设计三渠南延工程占用了西龙贵村民原告郭文雨等人承包的土地,现在为占地赔偿问题,原告郭文雨等人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郭文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郭文雨:被告所述的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从2011年以来,村民一直向镇、市及上级政府信访反映占地补偿问题,政府有信访答复意见书,且在起诉前村民及代表仍在持续要求政府解决相关问题。证据一、西龙贵村委会存档的1983年村土地大包干合同底账,载明各户承包地的亩数,原告郭文雨等人反映的占地全部在被填平的计三渠位置上,档案中显示土地的亩数和农户的户主代表。证据二、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2012年为占地补偿费问题,向上级反映,有关部门给予的答复意见。针对原告郭文雨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鹿泉水务局:西龙贵村委会的地亩册底账为1983年,应为真实的,但与今天的案件无关联性。我方承认计三渠的南延工程占了西龙贵村部分农户的土地。信访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讲在2011年找过相关部门,认为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原告郭文雨的起诉不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应当驳回原告郭文雨的诉求。寺家庄镇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书是真实的,无异议。地亩册不清楚,应当由西龙贵村委会来认定。西龙贵村委会:信访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水务局,认为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地亩册属实,但实际上承包亩数大,实际占的亩数要小。鹿泉水务局提交的证据为:一、建设计三渠南延水利工程的批文及纪要;二、计三渠长久征收西龙贵村民的土地以后对村民进行了补偿,是按照当时的政策、法规和标准每亩为3963元且补偿到位;三、水务局就修建的计三渠南延工程占地情况与西龙贵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明权属已发生转移。原告郭文雨针对鹿泉水务局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权属界线协议书存在伪造,1-10条为当年书写的,11条是2011年以后加的,在原始文件上擅自改造,毕生全2004年才进入村委会,不应当在95年的协议上签字,现在的协议书原件已经被改过,与当时的不符;政府文件我方没有能力辨认真假;拨款的收据是水利局向下拨付的,由镇政府和村委会来认定;从水利局提供的档案中,明显缺失与西龙贵村民的征地协议书。被告寺家庄镇政府、西龙贵村委会对鹿泉水务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寺家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为,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研究中大青山等项目建设有关事宜,涉及到计三渠南延工程,将其填平施工。原告郭文雨针对寺家庄镇政府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我方认为不具备合法性。被告鹿泉水务局对寺家庄镇政府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西龙贵村委会对寺家庄镇政府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明平整土地是镇政府、市政府的行为,与村委会无关。被告西龙贵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为,提交1995年征地时全村的农户包括原告郭文雨等人在内领取补偿款的底账,证明实际占地亩数,对原告家庭成员也做了标记,因村委会换届交接问题,使我方证据不全,当年的补偿标准是什么,不知道。原告郭文雨针对西龙贵村委会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方均承认占地的地亩数,但当时有人(郭会民)没有支过钱,上面的名字写的是郭会民的父亲,父亲没支过钱,且手印那也不知道是不是手印,其他人领过钱否,庭下核实。村委会应向原告解释分配款数的标准,才能确定列支表上的资金性质及标准是否符合政策,因为已经有原告否认了列支表上资金领取情况。被告鹿泉水务局、寺家庄镇政府对西龙贵村委会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1995年因修建计三渠南延工程占用了西龙贵村部分农户承包的土地,当时农户支取了占地补偿费,现原告郭文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占地损失,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郭文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郭文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郭文雨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称三被上诉人对其侵权的事实发生在1995年,距上诉人到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且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在被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为由提出抗辩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自己一直在信访部门主张权利为由,主张诉讼时效未失效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上诉人郭文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搜索“”